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李聖義 被告 黃輝鶴
蘇榮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就先位聲明第1項原求為確認被告蘇榮義與被告黃輝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9月2日買賣行為法律關係無效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2人後,變更該項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蘇榮義與被告黃輝鶴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7年9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亦不存在。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2人均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應視為被告2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黃輝鶴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遂起訴請求被告黃輝鶴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簡字第10164號判決,判命其應給付原告:(1)新臺幣(下同)3萬7,266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96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31萬6,884元,及其中30萬3,260元部分,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原告進而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輝鶴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因其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296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發現被告黃輝鶴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蘇榮義所有。被告黃輝鶴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及原告將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之情況下,於97年9月2日與被告蘇榮義通謀而為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以受償。被告黃輝鶴顯有脫免名下財產,逃避債務之故意,且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榮義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清償債務,侵害原告權益至甚。
2.原告否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有效,如其等認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均屬存在,應由其等就該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因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其等所掌握,其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等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責任。
3.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黃輝鶴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輝鶴向被告蘇榮義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若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有效,然被告黃輝鶴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且系爭房地前遭被告黃輝鶴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最低拍賣價格為300多萬元,被告黃輝鶴卻將系爭房地僅以200萬元價格出賣予被告蘇榮義,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買賣後,迄今仍未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該等行為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黃輝鶴之財務狀況不佳為時已久,於上開期日出售系爭房地時,該等房地尚因被告黃輝鶴積欠他人債務,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2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於買賣系爭房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均明知該等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黃輝鶴上開所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因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榮義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7年9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蘇榮義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備位聲明:(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蘇榮義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輝鶴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清償。因伊自80年起,承租店面經營複合式餐飲,但生意不好,又不想失敗,所以陸續向親友借錢週轉,同時向包含原告在內的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長期下來,所負債務越來越多。而伊於8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配偶 周述慧 所有,故由周述慧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即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貸款29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支付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第一信託公司。嗣於89年2月1日,周述慧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後來伊沒有辦法正常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國泰世華銀行遂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伊不願系爭房地被拍賣,因拍賣所得金額較低,恐無法全數清償系爭貸款、伊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的30萬元卡債(下稱系爭卡債)及伊向其姊夫即被告蘇榮義借用之120萬元借款債務,故伊乃請求伊姊姊及被告蘇榮義幫忙。伊姊姊及被告蘇榮義考量伊的身體狀況不佳,答應由被告蘇榮義買下系爭房地,並於97年8月26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是在房價最高檔時購買系爭房地,之後房價持續下跌,系爭房地在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前,伊曾委託信義房屋以200多萬元之價格出售,但都賣不出去,因為系爭房地在921地震時有受損。且系爭房地位在7樓,而同棟6樓房屋被法院拍賣之價額只有150萬元,所以伊與被告蘇榮義約定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伊將其中30萬元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卡債,並由被告蘇榮義將剩餘應支付之價金,直接代伊清償系爭貸款及抵償伊積欠被告蘇榮義的部分借款債務以為給付。被告蘇榮義購買系爭房地後,伊即與被告蘇榮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6,000元之租金,向被告蘇榮義承租系爭房地,之後租金調降為5,000元。是以,伊與被告蘇榮義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並無蓄意脫免財產,以逃避債務,且無詐害原告債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蘇榮義則以:
1.伊係被告黃輝鶴之姊夫,被告黃輝鶴因生意不順遂,需款週轉,曾向伊借款。97年間,系爭房地因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即將拍賣,被告黃輝鶴為避免系爭房地被賤價拍定,蒙受損失,並避免拍定後,需遷讓交屋,無處居住,乃央求伊購買系爭房地,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其繼續居住,其並得以買賣價金清償系爭貸款。伊念及親情,應允被告黃輝鶴所請,雙方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以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黃輝鶴負擔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而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之給付方式,為由伊替被告黃輝鶴清償系爭貸款、卡債,所餘價金則用以抵償被告黃輝鶴向其所借款項。之後,伊之配偶即被告黃輝鶴之姊姊 黃秀香 遂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而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黃秀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頂橋子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國泰世華銀行。而因於貸款時,已與國泰世華銀行談妥該貸款150萬元將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國泰世華銀行於伊與黃秀香辦妥申貸手續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因而於97年8月29日發函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嗣取得上開貸款150萬元後,伊將其中120萬3,907元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又於簽約翌日即97年8月27日,交付現金3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黃輝鶴,被告黃輝鶴即於97年8月28日,將該筆款項其中21萬元,匯入萬泰銀行帳戶,清償其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另外9萬元則存入萬泰銀行信用卡繳費專戶,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而全數清償系爭卡債。此外,被告黃輝鶴前於95年10月30日、96年1月15日及96年4月27日,曾分別向伊借款20萬元、65萬元及35萬元,清償系爭貸款、卡債所餘之價金,僅能抵償上開被告黃輝鶴對伊所負之部分借款債務,經計入被告黃輝鶴因買賣系爭房地所須負擔之前開稅捐加以結算後,被告黃輝鶴尚欠伊71萬0,630元,此亦註記在系爭買賣契約上。伊購入系爭房地後,於97年9月19日與被告黃輝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黃輝鶴,每月租金6,000元,然嗣後雙方合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5,000元,被告黃輝鶴每月均將租金如數匯入雙方約定之黃秀香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是以,伊與被告黃輝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原告主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2.被告黃輝鶴出售系爭房地予伊,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其亦以所得之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清償前述既有債務,而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被告黃輝鶴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3.被告黃輝鶴央請伊購買系爭房地,以助其清償債務時,並未告知伊,除系爭貸款、卡債外,尚有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因此,縱認為被告黃輝鶴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有損於原告之債權,惟伊並不知道此情,要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仍不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
4.系爭房地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固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為278萬元,惟該鑑價係於96年間所為。伊與被告黃輝鶴則於97年8月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當時正逢金融海嘯,房價下跌,且伊與被告黃輝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伊購買系爭房地後,須將該房地出租予被告黃輝鶴居住,亦影響買賣價金之高低。自不得因系爭買賣價金為200萬元低於執行法院囑託鑑價之金額,而認伊與被告黃輝鶴間買賣系爭房地非屬真正或有詐害原告之債權。
5.綜上所述,伊與被告黃輝鶴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黃輝鶴出售系爭房地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且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亦不知被告黃輝鶴尚有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黃輝鶴有系爭債權。
(二)被告黃輝鶴與蘇榮義於97年8月26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黃輝鶴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榮義。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輝鶴對其負有債務,乃被告黃輝鶴為避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竟於97年9月2日與被告蘇榮義通謀就系爭房地成立虛偽買賣,並於97年9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俱屬無效,而因被告黃輝鶴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蘇榮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有效,亦因被告黃輝鶴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蘇榮義,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蘇榮義亦明知此情,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榮義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通謀虛偽買賣及詐害原告債權情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榮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輝鶴有系爭債權,被告黃輝鶴迄未清償,竟與被告蘇榮義就系爭房地通謀成立虛偽買賣,並將該房地之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榮義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是否得以其為被告黃輝鶴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受償,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輝鶴有系爭債權,被告黃輝鶴迄未清償該債務。系爭房地雖原為被告黃輝鶴所有,然其已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9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榮義,致被告黃輝鶴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資料、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102年10月16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契稅繳款收據、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堪認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3.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或以債權抵付完畢,即遽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係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為由,據以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7年9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先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應逕由被告2人就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屬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黃輝鶴係因生意失敗,且系爭房地即將遭拍賣,為脫產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蘇榮義,並自承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沒有證據得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主張被告2間上開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難遽信。
(2)查被告黃輝鶴於8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配偶周述慧所有,並由周述慧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辦系爭貸款,被告黃輝鶴則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54萬元抵押權予第一信託公司以為擔保。嗣於89年2月1日,周述慧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輝鶴。然因周述慧及被告黃輝鶴自96年5月11日起無法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經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取得96年度促字第58392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6年1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2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82374號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房地因而於96年11月30日遭查封登記,並定期拍賣。又被告黃輝鶴因積欠萬泰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等債務,經萬泰銀行取得命被告黃輝鶴給付其24萬7,268元及其中24萬6,302元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77401號支付命令後,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313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因執行標的物與上開第82374號執行事件相同,乃併入該事件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 陳明 在卷,並有第一信託公司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復經本院調取第82374號、第1313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黃輝鶴確有積欠系爭貸款、卡債,系爭房地因而遭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實施強制執行。
(3)經查,被告2人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蘇榮義以200萬元向被告黃輝鶴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蘇榮義之配偶黃秀香即於97年8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50萬元,且提供系爭頂橋子頭段房地予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並由被告蘇榮義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國泰世華銀行核准該150萬貸款,並將之匯入黃秀香指定之帳戶後,被告蘇榮義即於97年9月5日匯款120萬3,907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等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貸款契約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103年3月18日國世台中字第49號函等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2、111至115、119至123、137頁),堪認為真實。可見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由被告蘇榮義清償系爭貸款充作其應給付予被告黃輝鶴之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一部分等情,應屬有據。再者,被告黃輝鶴於97年8月28日,曾分別匯款21萬元、9萬元至萬泰銀行帳戶、信用卡繳費專戶,以清償系爭卡債等事實,有萬泰銀行存款憑條、信用卡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衡以被告2人係於97年8月26日簽約買賣系爭房地,而被告黃輝鶴在此之前,因無資力清償系爭卡債,萬泰銀行乃對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惟被告黃輝鶴於上開期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蘇榮義後,相隔2日,即有資力匯款予萬泰銀行清償其積欠已久之系爭卡債,則被告2人所稱被告黃輝鶴清償系爭卡債之30萬元資金係來自於被告蘇榮義所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一節,尚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由此足徵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
(4)又被告蘇榮義前曾分別於96年1月15日、96年4月27日各匯款65萬元、35萬元予被告黃輝鶴一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46頁),參以萬泰銀行自95年間起,即因被告黃輝鶴積欠卡債,而多次向其催收款項(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717號卷附催收紀錄),且被告黃輝鶴及其妻 周述慧復 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能正常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等情以觀,堪認被告2人辯稱被告黃輝鶴因做生意不順,需要資金週轉,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蘇榮義借款,乃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約定就被告蘇榮義應給付予被告黃輝鶴之部分系爭買賣價金直接抵償被告黃輝鶴應清償予被告蘇榮義之一部分借款債務,以代買賣價金之給付等情,尚非虛妄。加以被告蘇榮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於97年9月19日,與被告黃輝鶴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6,000元(嗣後調降為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黃輝鶴,被告黃輝鶴並有按月給付租金等事實,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益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被告黃輝鶴何需再向被告蘇榮義承租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租金?是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係屬真正,應屬實情。
(5)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最低拍賣價格,共為300多萬元,但被告2人間就該房地之買賣價格僅200萬元,低於拍賣價格約100萬元云云。惟查,執行法院於第82374號執行事件,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鑑價,所得鑑定價格為278萬元,並於97年1月23日定拍賣底價為305萬元。被告2人間約定之系爭買賣價金200萬元固低於上開鑑定價格、拍賣底價。然不動產交易之行情,本無一定之標準,交易價格如何,只須買賣雙方達成之合意即可。而96年至97年間確有發生全球金融危機,致房價不斷下跌等情事,此為本院審理已知之事實。是以,被告2人間辯稱其等係於97年8月26日買賣系爭房地,距離上開鑑價、定拍賣底價之時日,已經過相當期間,復適逢金融海嘯,房價有下跌,故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為200萬元,尚合於常情。自不得以被告2人間約定之系爭買賣價金低於前述鑑定價格、拍賣底價,即遽爾推論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綜上,原告指稱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既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而無可採。則其以此為由,據以請求確認該等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告蘇榮義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1)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97年9月1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被告蘇榮義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自97年9月16日起迄至102年8月23日止,原告有無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數據通信分公司)及上開資料管轄之地政機關即中正地政處理後。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覆稱原告曾於102年8月1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有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1月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關貿公司則稱原告在前揭期間並無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本紀錄;中正地政函覆稱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8月23日止(至在101年1月1日以前之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無法查得),未曾臨櫃申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紀錄,有關貿公司103年1月9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中正地政103年1月6日中正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105頁)。足認原告係於102年8月1日調得系爭建物之建物電子登記謄本後,始知悉被告黃輝鶴已於97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榮義。則原告於102年8月23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榮義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有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人(即被告黃輝鶴)為有償行為,而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時,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須符合「受益人(即被告蘇榮義)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以維護有償行為之交易安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惟被告蘇榮義已辯稱其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僅知悉被告蘇榮義對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分別負有系爭貸款、系爭卡債等債務,不知道被告蘇榮義亦對原告負有債務,而否認有明知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事存在。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蘇榮義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原告債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蘇榮義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被告黃輝鶴積欠原告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黃輝鶴出賣系爭房地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原告復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榮義於行為時確明知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難認原告就此要件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蘇榮義僅係被告黃輝鶴之姊夫,其等均為成年人,經濟生活各自獨立,並不負有查證對方財務狀況之義務,自不得以其等為親屬,即率爾推論被告蘇榮義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必定明知被告黃輝鶴尚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損害原告權利。復參諸被告蘇榮義當初所以會應允向被告黃輝鶴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於97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因黃輝鶴所有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間遭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實施強制執行,而另一債權人萬泰銀行嗣於97年2月間亦就相同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輝鶴因恐系爭房地被低價拍定,無法抵償債務,嚴重損其權益,乃央求其姊夫蘇榮義買受系爭房地,使其得以獲取買賣價金,供其清償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之債務,以使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得以撤銷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有第82374號及第131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被告蘇榮義既於系爭房地遭前述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際,為免被告黃輝鶴之處境雪上加霜,始應其要求購買系爭房地,以使被告黃輝鶴得以適時取得資金用以清償積欠該等銀行之債務以紓困,則被告蘇榮義謂伊向被告黃輝鶴購買系爭房地時,僅知悉被告黃輝鶴對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等2名執行債權人負有債務,並不知其對本件原告亦另負有債務,衡情自亦屬合理,而無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堪以憑採。是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時,被告蘇榮義顯然不知此項買賣有何損害原告權利情事,則其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意思,應非無憑。
(2)綜上,原告就被告蘇榮義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等有利於已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進而請求被告蘇榮義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之訴請求(1)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9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9月1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蘇榮義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先位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該等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蘇榮義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應予撤銷,被告蘇榮義並應塗銷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其所為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惠閔附表一: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0000-0000│建│854.00│10000分之138│└─┴───┴────┴───┴─────┴──┴──────┴──────┘附表二:
┌──────────────────────────────────────────┐│建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層次│建物層次面積│附屬建物暨面│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積(平方公尺)││├──┼───┼────┼─────┼─────┼──────┼──────┼────┤│1│臺中市│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屯│7層│75.76│陽台:5.76│全部│││北屯區│屯區○○○區○○段00│││花台:2.60││││東正段│路2段203│92-0000地│││││││01791-│號7樓│號土地│││││││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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