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 楊荊台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被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鳳真 訴訟代理人 王雅諄 被告 藍國良 訴訟代理人藍鳳真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藍國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藍國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時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藍國良受僱於被告福樂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樂公
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1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福樂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福樂公司之路外停車場( 振茂 遊覽車停車場)駛出路邊,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迴車進入峰堤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峰堤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外停車場前,而被告藍國良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26日、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1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
㈡原告因被告藍國良前揭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藍國良當
時係被告福樂公司之司機,受僱於被告福樂公司,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52,1
62元。此有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大仁祥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受傷後至出院前之看護費用已支出
294,200元,有聘僱地點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費用收據可憑。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終身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原告主張出院後每月另須支付看護費21,00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月20日出院時年41歲,依臺中市簡易生命表(98年-100年),男性平均餘命為39.56年,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為5,536,635元(21,000×12×21.0000000=5,536,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終生日常生活活
動無法自理,已無法再工作,而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甄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搪孔部門技術員,每月薪資30,000元,有任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100年8月21日車禍發生時,原告年41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依每月薪資30,00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為5,776,264元(30,000元×12×16.0000000=5,776,264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年41歲,正值
壯年,遭此變故,遺存器質性精神病態所造成之情緒障礙、認知障礙、精神病狀態及暴力行為,以及右下肢乏力、跛行,更曾接受顱骨切除、脾臟切除等手術,造成顏面外觀、身體健康、生理及心理重大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終生須旁人照顧,無法工作、結婚生子,爾後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0元,稍資慰藉。
㈢綜上所陳,原告共受有13,659,26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①被告等雖提出翻攝自GoogleMap之事故現場街景圖,辯稱該
路段並不是全然的直線道路;然由該街景圖所示,可看出該小轉彎處距事故地點有數十公尺遠,且原告夜間騎乘系爭重機車已開車前大燈照明,被告藍國良並無不能注意來車之情事。
②另觀諸被告等所提翻攝自監視器畫面之編號5照片,於22時9
分46秒時,被告藍國良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出現在同一畫面,被告藍國良已可以看到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自左側而來,竟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仍貿然起步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其過失責任亟為明顯。
③復再參酌被告提出翻攝自他部遊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被告藍國良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於22時20分3秒已駛近停車場出口(見編號2照片),22時20分5秒車頭開出大門,同時左側有小客車由左向右通行(見編號3照片),過不到3秒即22時20分8秒,半部車身已駛離大門(見編號4、5照片),更足以證明被告藍國良於原告前方小客車駛離後,即行起步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並未注意尚有原告騎乘機車駛近,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
⑵末查,原告陸續接受顱骨切除手術、脾臟切除手術、慢性硬
膜下積液引流手術,並經持續治療後,目前遺存器質性精神病態所造成之情緒障礙、認知障礙、精神病狀態及暴力行為,並右下肢乏力、跛行,經評估「無法自理生活,無勞動能力,仍長期需人照顧」,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2份、102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並有該院100年10月19日出具之病症及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足以證明原告終生須看護及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另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及精神科鑑定結果,亦確認原告終生須他人看護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再經診治亦無明顯改善空間。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5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㈠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對比例之過失責任:
⑴原告於發生事故前在臺中市大雅區與友人飲用酒類,致血液
含酒精濃度高達204.3MG/DL(換算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毫克),顯已逾0.55毫克之衡酌標準甚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且原告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竟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夜晚無照駕駛、且於酒醉後騎乘系爭重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致失控摔倒滑行而撞擊甲車左後側安全門附近,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絕對比例之過失責任,殆無疑義,此稽之行車紀錄器及卷附光碟影片及相關分析畫面資料等益明。
⑵次按,被告藍國良於101年3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檢
察官問:車禍發生時,你開大貨車要去那?答:我剛從停車場要出來,要左轉峰堤路,我出來時一部小客車過去,我再看沒有車就出去,出去時,遠遠有一部機車騎過來,騎很快,對方沒有在看路,我已經出來要閃也閃不過,對方看到我時,也煞不及,就撞到了。」(參該日訊問筆錄第2頁),足證,被告藍國良欲左轉峰堤路時,已等待一部小客車過去,且已看清並無來往車輛後,始為左轉,足證該路段於被告藍國良左轉當時並無往來車輛是淨空狀態,是被告藍國良之左轉行車尚難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可言。
⑶又原告於101年1月1日在豐原醫院之警詢筆錄則表示:「我
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當日如何飲酒…」等語,足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又明知無照而駕駛動力車輛(即根本不具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之資格),又超速行駛,更疏未注意前車狀態,致釀本件車禍之發生。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酒醉駕駛、無照上路、超速違規、未注意前車狀況等無視於公共安全之酒醉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絕對原因,原告應負絕對之過失責任。是兩造之過失比例以原告負擔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被告藍國良負擔百分之零過失責任,較符比例原則、論理法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㈡次查,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
然認定甲、乙車同為肇事原因(乙車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云云,然查卷附刑事判決理由固認定:「…原告左轉駛入峰堤路之行為,與告訴人楊荊台酒精濃度過量無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等(參鈞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判決書第5頁第8~9行)。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原告既係因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絕對之過失比例責任,要無疑義。又本件既已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則參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之認定自應由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之,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比例之拘束,臻為明確。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藍國良受僱於被告福樂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
㈡被告藍國良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事實(就原告部分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兩造仍有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6,591元。
㈣兩造合意如原告需24小時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月21,000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94,200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藍國良受僱於被告福樂公司,負責駕駛營業用
大客車,被告藍國良於100年8月21日22時20分,駕駛被告福樂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自臺中市○○區○○路○○○號福樂公司之路外停車場(振茂遊覽車停車場)駛出路邊,起步欲由東往西方向左轉迴車進入峰堤路時,本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峰堤路,適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外停車場前,被告藍國良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左側車身遂與原告所騎乘系爭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卷核閱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8張無誤,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藍國良 林炎華 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被告藍國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據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藍國良駕駛系爭大客車已看清並無來往車輛
後,始為左轉,被告藍國良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過失行為,本件係因原告酒醉且無照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致失控摔倒肇事,被告藍國良並無過失等語。然查,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洗車場監視錄影照片所示,於22時9分42秒時即有一輛自小客車自系爭大客車左側,由左向右行駛,於22時9分43秒時接近系爭大客車並踩煞車,當時系爭大客車之車側燈並無位移之情形,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於22時9分46秒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左側,當時大客車之車側燈亦無移動之情形,於22時9分47秒時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央上方,當時系爭大客車即呈現車側燈移動之情形,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開啟機車車燈行駛,顯見於該自用小客車通過時,被告藍國良即可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左至右行駛致該地點,是被告藍國良既係自洗車場起駛欲迴車進入對向車道,本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雖彎道視距不良,但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卷可參,並原告當時業已開啟車燈行駛,被告藍國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藍國良仍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機車先優先通行,仍貿然行駛出洗車場門口並左轉迴車至峰堤路對向車道,適原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2MG/L,仍騎乘系爭重機車行經該處,因飲酒後之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失控滑倒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另經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藍國良駕駛遊覽車於路外停車場起步左轉迴車進入道路行駛時未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與原告酒精濃度過量無駕駛執照駕駛重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偵3932號偵卷第58、59、65頁)。另被告藍國良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被告藍國良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所辯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尚無足採。
㈢再查,被告藍國良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此有大里仁愛醫院、臺中榮總、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與被告藍國良前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國良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參酌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藍國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福樂公司為被告藍國良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藍國良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執行職務過程,與原告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福樂公司應與被告藍國良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疑。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醫療
費用合計96,59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4,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委請看護人員看護,支出看護費用合計294,200元,此據原告提出收據3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看護,以每月21,000元,依原告平均餘命39.56年計算需花費看護費用5,536,63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不須全天看護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經接受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及接受慢性硬膜下積液引流術治療後,原告仍因腦傷造成器質性腦症候群之後遺症,精神遺存高度障礙、日常生活部分需人扶持,下半部肢體無力,屬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精神失能第1-2項「精神遺存高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等情,亦據臺中榮總於103年1月2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所附鑑定書函覆本院明確,並有鑑定書附卷足憑,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造成原告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須他人全天候看護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不爭執如需全天看護,則看護費用以每月21,000元計算,且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2月2日出院時為41歲,依臺中市10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4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7.06年,據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日後需花費之看護費用為5,202,918元【計算方式為:252,000×20.00000000+(252,000×0.06)×0.00000000=5,202,918.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06[去整數得0.06]),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37+0.0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所需之看護費用於5,202,9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看護費用,於5,497,118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94,200元+將來之看護費用5,202,918元=5,497,1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
力,故應以每月30,000元計算至65歲為止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且原告以每月30,000元計算損害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已達重傷程度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上開傷害,肢體及腦部功能嚴重受創,心智及學習能力受損,且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等情,亦有前開臺中榮總鑑定書在卷足憑,足徵原告主張因此一傷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②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30,000元等語,固據
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在甄政公司之薪資所得,於99年度為117,609元(換算每月薪資為117,609÷12=9,800.75元)、100年度為187,662元,而原告係於100年8月21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即住院治療,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應以原告100年度薪資除以100年度實際工作之8個月計算結果為23,458元(計算式:187,662÷8=23,458);另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是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期間之標準,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據。且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法得受僱從事工作時間起至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24年,原告請求24年之勞動期間,並無過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依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24年,以每月薪資23,458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額應
為4,363,111元【計算方式為:281,496×15.00000000=4,363,11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五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於4,363,111元範圍內為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為41歲,正值壯年,且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氣顱,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脾臟損傷(接受脾臟切除術),急性胰臟炎,左側創傷性氣胸合併雙側肺挫傷,慢性硬膜下積液,因創傷性腦傷以致記憶及認知功能仍遺存嚴重障礙,並且器官及心智因此受損無法復原,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顯然,惟其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從事技術員工作;被告藍國良國中畢業,事故發生時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且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藍國良名下有被告福樂公司4,000,000元投資;被告福樂公司資本額為30,000,000元,名下有營業大客車17輛,原告所受心智、肢體之傷害無法復原,及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酒駕及被告藍國良之前開過失所致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在1,000,000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0,956,82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6,591元+看護費用5,497,118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363,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0,956,82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亦無照且酒後駕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之違規行為亦與被告藍國良之前開過失行為,同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故原告及被告藍國良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478,410元(計算式:10,956,820元×1/2=5,478,410元)。
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478,41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藍國良自101年11月7日起、被告福樂公司自101年11月9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已分別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明確,並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參,是被告請求另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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