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馬家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06月10日│105年08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257號│第12871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106年度易字第98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9月22日│106年03月20日││├───┼────┼──────────┼──────────┼──────────┤││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788│106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號││││├────┼──────────┼──────────┼──────────┤││判決│105年10月17日│106年04月2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罪││││├────────┼──────────┼──────────┼──────────┤│備註│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040號(已執畢)│第2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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