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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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七六二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算,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