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一八二五七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台南市○○街○○○巷○○○號房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遂據以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向原告核課八十五年房屋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向法院拍定買受房屋,往往不能搬入,又不能使用,要拍定人繳納房屋稅,殊違經驗法則,故所謂所有人應指能使用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而言,爰請求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並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機關遂據以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向原告核課八十五年房屋稅。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機關不以其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為計課八十五年房屋稅月數標準,多算一個月房屋稅等語,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原告之房屋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縱其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則其仍屬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乃核定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計課原告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並無違誤不當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稱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不得向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機關卻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計課房屋稅之標準,自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並無原告所稱之規定。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核非有理等由,駁回其訴願。二、又原告提起再訴願,訴稱課徵房屋稅應依客觀標準,況其尚未進住系爭房屋等節亦經財政部以原告系爭房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以此為計課原告系爭房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標準,核無不當,而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執陳詞,亦無可採,是被告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標得系爭台南市○○街○○○巷○○○號房屋,並經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向原告核課八十五年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稱法院拍賣之房屋往往不能搬入,又不能使用,要拍定人繳納房屋稅,有違經驗法則,應向能使用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人課徵較合理云云。查系爭房屋經法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書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計課原告系爭房屋八十五年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洵無可採,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