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49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告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九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零度」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零度」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零度,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且其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非直接明顯而僅係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二、查本件商標圖樣之「零度」文字,其並無「攝氏」或「華氏」溫度單位,因此,該「零度」充其量只能被認定為角度之計算單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亦與商品本身之說明無密切關連,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三、縱依被告之處分理由,將「零度」為溫度概念,認其係表彰飲品需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與指定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等云云,亦屬違誤,蓋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等商品,係屬飲料商品,此液體商品溫度降至「○C」時,即結冰無法直接食用,反須予以解凍始可飲用,況為冷藏時,亦與是否永保新鮮無關連,在此飲料商品無需冷藏至「○C」的前提下,以「零度」商標圖樣認屬指定商品之說明,實有待商榷,且所謂「社會一般通念」應指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即使欲將「零度」為溫度概念,在商品為飲料類之前提下,亦僅使人產生飲用後清爽冰涼之間接聯想,屬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而非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內容等之商品說明,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商標圖樣應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爰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商標圖樣之「零度」為單純文字之商標,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飲料商品,於一般業界之通念,有謂其飲品係零度冷藏,可永保新鮮之意。另依原告申請當時所檢送之資料,同時又有低糖及零度熱量之意,乃專門針對愛美怕胖的女性所特別設計,用微糖來豐富紅茶濃郁口感,但只有超低熱量。於國人強調健康飲食觀念之今日,顯係直接明顯為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零度」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零度」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之零度,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查系爭「零度」商標圖樣之中文「零度」,固可解為零度之溫度或角度等意,然衡酌市售飲品多須冷藏以保新鮮,冰及冰淇淋等商品,復非存置於溫度攝氏零度以下之冷凍庫不可,原決定以系爭「零度」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等商品申請註冊,易使人直接聯想其商品係零度冷藏、可保新鮮之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並無不當,即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原告主張,依「社會一般通念」,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飲料時,僅使人產生飲用後清爽冰涼之間接聯想,屬於指定使用商品之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而非關於商品性質、品質或內容等之商品說明,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本件原處分經核與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吳仁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