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0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忠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關係人旌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富維樂FAS-V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乳酸菌乳、羊奶精(片)、牛(羊)奶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富維樂FAS-VITAL」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維樂及外文FAS-VITAL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VITALH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VITALHN構成,構圖簡繁有別,且起首文字亦不同,予人印象各異,且以外文VITAL作為商標圖樣經准註冊者甚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商品之性質、銷售管道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屬類似商品,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六○四六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本件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且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另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二、原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係美國較大藥廠之一,兼美國第一大嬰幼兒營養食品公司,自公司設立以來,即不斷地從事研究開發,創新製造高品質的醫療保健產品,歷經百年,如今亞培大藥廠已發展成在全世界四十四個國家設有分支機構及工廠之多元化的世界醫療機構,其中包括七十三年在台灣設立之台灣亞培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表彰原告之產品,早自西元一九七八年即首創使用「VITAL」商標於各項醫療保健產品上,多年來原告除在世界各地促銷標有「VITAL」商標之產品外,並自美國或其他工廠進口產品至台灣,加以廣泛行銷標有「VITAL」商標之商品,僅檢呈八十四年一月起之發票數紙及型錄,俾供參考。由此足證,原告之「VITAL」商標經過廣泛使用,已成為一表彰原告產品之重要標識,且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三、次查,原告為保護其「VITALHN」商標,早自七十五年該商標在中華民國即獲准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商標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上並在世界各國自一九七九年(民國六十八年)起即續在世界各國獲准商標註冊。茲謹檢呈美國、澳洲、加拿大、大陸哥倫比亞、瓜地馬拉、香港、印尼、伊朗、以色列、瑞典、瑞士等國之商標註冊證影本,由此可見原告之「VITALHN」商標實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四、查被異議商標圖樣中之外文部分為「FAS-VITAL」,由「FAS」及「VITAL」所結合組成,其中「FAS」有「船邊交貨」之意(參新法漢詞典),被異議商標整體以觀,有「船邊交貨」的「VITAL」之意,足證被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在於「VITAL」一字,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VITALHN」商標亦以完全相同之「VITAL」為商標之主要部分。又原決定書指稱:「系爭商標上之外文「FAS-VITAL」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相較二者外文無論字首、字數、排列並不相同...故兩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惟兩造商標之主要部分相同,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近,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外觀近似。與二商標圖樣間是否含其他中文字無關,故原決定書中所稱「況系爭商標圖樣尚有中文「富維樂」可資區辨」云云,顯不足採。另原決定書指稱「VITAL」為習見外文單字,並非原告首創,又以VITA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包含醫療保健藥品之各類商品併存註冊者甚眾云云,查外文VITAL為習見外文單字,並非原告首創,概與商標近似與否無涉,至原決定機關所舉其他商標圖樣上含有「VITAL」外文乙節,其與本案係認二商標近似之認定無涉外。況該等案件之商標與本案不同,案情各異,自不應執為本案之論據。綜此,二者實為近似之商標,且就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觀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水、乳粉、乳酸菌乳、羊奶精(片)、牛羊奶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醫療用營養補充劑」在一般消費大眾心中,均為增強體力之營養補充品,且原告之「VITALHN」商品均製成粉狀或乳液狀,並與一般奶粉陳列在相同的販賣場所。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念,兩商標之指定商品,不論銷售對象、販售場所、商品性質及商品使用方式上均相同或具有關聯性,確為類似商品,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五、再者,本案關係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二日,至少申請了四件商標註冊申請案於國際分類第二十九類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奶粉等商品,分別為審定第七四一八○五號「貝大樂BeBeVITAL」、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富維樂FAS-VITAL」、審定第七四一八○七號「美可特MEGAVITAL、審定第七四一八○九號「貝維大KIDVITAL」等四件商標(參商標公報影本)。由此四件商標可見,外文「VITAL」為此四件商標圖樣的唯一相同之處。足證本案關係人具有強烈之企圖心欲抄襲原告之著名且已受台灣一般消費者熟知,並信賴之「VITALHN」商標之盛名。再者,原告美商亞培公司除為世界上著名之藥廠外,亦為世界著名之奶粉製造商,自易使一般消費者誤以為標有被異議商標之商品係原告所產製之「VITA」系列奶粉,或係原告授權關係人以原告極具盛名之「VITALHN」商標作為關係人商標之主要部分來產銷與原告「VITALHN」商標所指定之醫療保健產品上極相關之「奶粉」商品。關係人顯係欲利用原告「VITALHN」商標之盛名,欲搭原告多年來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之良好企業及品牌形象之便車,使消費者產生被異議商標與原告「VITALHN」商標極相關聯之錯誤聯想,而對其商品之品質、產地、製造者產生誤認誤信誤購之虞。揆諸首揭法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杜絕剽竊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維護市場交易安全並保障消費大眾利益。況且,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與人類飲食健康,息息相關,政府與法令對此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基準。否則,無異課與一般消費者大眾較高之注意義務,若此,則將嚴重地損害全國國民之飲食衛生與身體健康,關係人此種剽竊原告「VITALHN」商標,以極相彷彿之「FAS-VITAL」商標申請註冊,冀圖獲准之僥倖歪風,意圖混亂市場交易安全之行為,確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六、綜上所述,關係人以原告著名之「VITAL」商標做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實足以引起消費者對該商品之來源及其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致引起誤購之虞,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富維樂FAS-VITAL」商標之審定實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為此謹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同條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富維樂FAS-VITAL」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維樂及外文FAS-VITAL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VITALH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VITALHN構成,其構圖繁簡有別,且外文FAS-VITAL與VITALHN排列不同,FAS與HN亦迥異,況外文VITAL為習見外文單字,並非原告首創,又以VITA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包含醫療保健藥品之各類商品併存註冊者甚眾,有商標查詢報告單、商標註冊簿等影本附卷可資參佐,當為一般人所能分辨,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並無不當,亦難謂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惟應以商標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製造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同條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關係人旌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富維樂FAS-V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獸乳、乳粉、乳水、乳酸菌乳、羊奶精(片)、牛(羊)奶粉商品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富維樂FAS-VITAL」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維樂及外文FAS-VITAL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VITALH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VITALHN構成,構圖簡繁有別,且起首文字亦不同,予人印象各異,且以外文VITAL作為商標圖樣經准註冊者甚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呼唱,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乳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商品之性質、銷售管道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非屬類似商品,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為美國大藥廠之一,兼為嬰幼兒營養食品公司,自設立以來不斷地研究開發新產品,歷經百年,於世界四十四個國家設有分支機構,並於七十三年在台灣設立公司。為表彰產品自西元一九七八年即首創「VITAL」商標於各項醫療保健產品上,經廣泛使用,已成為一表彰原告產品之重要標識,且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原告為保護其「VITALHN」商標,早於七十五年在我國獲准註冊為第三一八七○三號商標於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上,並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為一夙著盛譽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FAS-VITAL」,其中「FAS」為船邊交貨之意,整體以觀,有船邊交貨之「VITAL」之意,足證其主要部分在「VITAL」。而據以異議之商標亦以完全相同之「VITAL」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依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為外觀近似。系爭商標規定使用於「獸乳、乳水、乳粉、乳酸菌乳、羊奶精(片)、牛羊奶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醫療用營養補充劑」商品製成粉狀或乳液狀,陳列在相同之販賣場所。依一般消費者之通念,二商標之指定商品,不論銷售對象、商品性質、及商品使用方法上相同或具有關聯性為類似商品。關係人利用原告「VITALHN」商標之盛名,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而對系爭商標商品之品質、產地、製造者產生誤認誤購之虞。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自與首揭規定有違等語。查本件原告據以異議之原告為「VITALHN」,並非另一商標「VITAL」。原告以「VITAL」商標經其廣泛使用,已成為表彰原告產品之重要標誌,且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云云,作為異議之理由,自難採據。次查系爭審定第七四一八○六號「富維樂FAS-VITAL」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富維樂及外文FAS-VITAL組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一八七○三號「VITALH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VITALHN構成,其構圖繁簡有別,且外文FAS-VITAL與VITALHN排列不同,FAS與HN亦迥異,況外文VITAL為習見外文單字,並非原告首創;又以VITAL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包含醫療保健藥品之各類商品併存註冊者甚眾,有商標查詢報告單、商標註冊簿等影本附卷可資參佐,當為一般人所能分辨。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且無從認定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異議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產製而購買之虞,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被異議商標圖樣據以異議商標圖樣~[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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