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福情 被告 廖瓊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鳳吟、廖瓊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二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曾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400元,扣除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13,9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2年3月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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