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告人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豊田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101年8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1年8月2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28日始行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原審收狀章),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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