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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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麥可 (InocencioMelvinMichaelQuiga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7
年2月12日19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環西路與西六
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環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訴外人 蔡巧玲 發生擦撞,致蔡巧玲體傷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巧玲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賠償蔡巧玲約10萬元,並有簽立和解書,對
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對方當時車速
很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上路,且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蔡巧玲受有傷害,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蔡巧玲50,00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漢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
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交通違
規罰鍰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中隊108年12月11日保
二(一)(三)警字第1083105017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對於直行、轉彎車之先後次序應
有所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蔡巧玲所受上揭
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蔡巧玲
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巧玲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
且蔡巧玲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經系
爭車輛所有人而屬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規定,屬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賠案資料查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之費用為50,00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005元,亦堪認定。至被告雖稱
其已與蔡巧玲達成和解,且已賠付約10萬元,然按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
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
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0條已有明文,且為原告所否認知悉、同意,則被告
就保險人即原告就上開和解情事曾經同意之利己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蔡巧玲騎乘機
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觀
諸其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稱其發生危險時距離對方
多遠、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均不清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
第33頁),且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是蔡巧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巧玲上開過失情節,認蔡巧玲應就本
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5,004元【計算式:50,005元×
0.7=35,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