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沈盈秀
被 告 溫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
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消費日期所示之日期,明知其並未
獲訴外人 溫進銓 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或以不詳通訊產品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
,連結至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商店網頁後,輸入溫進銓向
原告所申領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消費金額等資料,偽造
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購買網路遊戲儲值點數之電磁紀錄,刷
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使原告誤以為係溫進銓
現上刷卡簽帳消費,而將消費款墊付予上開商店。惟該筆消
費嗣經溫進銓聲明否認,致原告無從向其請求支付上開消費
款,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及該案卷存尋獲被害人溫進銓及 溫劉金枝 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之消費帳單及被告經扣案
之手機照片檔案截圖畫面之蒐證照片4張、原告客服人員106
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8日錄音譯文、溫進銓所有系爭信用卡
持卡人聲明暨冒用明細資料、溫進銓所有系爭信用卡疑似偽
冒案件冒用明細暨IP位址資料明細、溫進銓所有系爭信用卡
遭冒用消費明細商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佐 黃冠中
107年8月3日及同年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所檢附預警外
撥確認電話明細表、原告信用卡處107年8月22日兆銀卡字第
10700002479號函暨所檢送溫進銓所持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及基本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台媒107
發字第0087號函、本院刑事庭108年4月8日勘驗筆錄、原告
信用卡處108年4月10日兆銀卡字第1080000098號函暨所檢附
溫進銓所持用信用卡消費簡訊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
表、繳款明細表及交易未成功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4月2日法大字第108034302號書函暨所檢附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5日法大字第108043661號書
函所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儲值商品基本資
料、原告108年7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8771號函暨所
檢送溫進銓所有兆豐商銀信用卡106年10、11月帳單繳款資
料及以電子郵件向口袋科技有限公司查詢有關該公司盜刷款
項之使用帳戶帳號暱稱為「0000000(想你~穎)」及「000
0000(不要問)」之帳戶使用人登錄相關資料或使用帳戶頁
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代為向Google公司查詢gmail信箱帳
號「[email protected]」之使用人申辦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40頁、第81頁至第
91頁、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
115頁至第117頁、訴字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
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25頁、訴字卷
二第187頁至第19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麗如
附表:
┌──┬───────────┬────────┬─────────┬───────────┐
│編號│消費日期(民國)│虛擬商店名稱│消費金額(新臺幣)│交易IP位址│
├──┼───────────┼────────┼─────────┼───────────┤
│1│106年9月9日2時51分│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122.254.39.112(即被告│
│││││與溫進銓之共同住處)│
├──┼───────────┤├─────────┼───────────┤
│2│106年9月9日3時33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3│106年9月13日20時05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4│106年9月13日20時33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5│106年9月14日20時16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6│106年9月14日20時22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7│106年9月14日20時25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8│106年9月15日21時22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9│106年9月17日19時36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0│106年9月17日19時38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1│106年9月17日19時40分││5,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2│106年9月17日20時42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3│106年10月10日16時58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4│106年10月10日17時15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5│106年10月13日12時28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6│106年10月17日20時05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7│106年10月17日20時21分││3,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18│106年10月19日21時22分││1,000元│122.254.39.112(同上)│
├──┴───────────┴────────┼─────────┼───────────┤
│合計金額│6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