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謝東廷
被   告  謝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
例可參。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
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
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
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6,800元,並就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2903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中,被告係因攜帶兇器並破壞原
告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窗,欲竊
取車內現金未果,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告於該
刑事案件中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上開刑事判決中並
未記載原告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而有何因此罪名所生之
損害,且既然屬於竊盜未遂,則原告並無有財產遭被告竊取
而受損害,復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內容,應僅能認定原告之損
害為其車窗遭被告破壞之損失,而原告既然未提出毀損告訴
,而該刑事判決就原告車窗遭破壞之部分亦未認定被告犯有
毀損罪,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本件原告有何損害係因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290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是原告如係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損害,應另行提起民事訴
訟。從而,原告本件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不
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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