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4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格瀚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許格瀚清償借款
,惟被告許格瀚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2月18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許格瀚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
補正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