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告 王仲之 被告 王照文
官嚳 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張根旺劉黃翊瑋陳祖榮被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告 曹哲楨
王朝龍 李基訓 蔡毓春 杜伯宜 周淑芬 王建安 蔡經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宋美玲 被告 陳來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告 陳碧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謝秉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麗孟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洪四全 ,復又變更為蔡淑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洪四全、蔡淑惠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07年5月3日提出書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71至73頁、卷四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照文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年息5%利息。(二)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42條對上開帳戶代位領受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王照文共同侵權行為需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9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9萬9000元並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42條對上開帳戶代位領受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6000元及並自9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范錫強 、官嚳受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二)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帳戶自90年12月20日至90年12月30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化整為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三)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2萬元並自9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四(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宋玉玲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年12月21日迄清償日止支付年息5%利息。(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宋玉玲共同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8萬2000元,並自90年12月21日迄清償日止支付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宋玉玲帳戶自90年12月21日至90年12月25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化整為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
(四)原告聲請依民法第242條對上開帳戶代位領受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五(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9萬5000元及並自9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00官嚳帳戶自90年12月26日至90年12月31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六(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吳家榮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00000000000000官嚳需賠償告5000元,並均自9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吳家榮、官嚳兩人共同侵權行為,需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年12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吳家榮)帳戶自90年12月27日至90年12月31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化整為零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四)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上開吳家榮帳戶餘額與迄今生利息。七(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7萬元及並自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00官嚳帳戶自90年12月31日至91年1月6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八(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
(二)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萬元及並自9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00官嚳帳戶自91年1月3日至91年1月10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
九(一) 謝文坤 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吳家榮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9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中華郵政調出000000000000(吳家榮)帳戶自90年12月27日至91年1月10日連續交易明細,傳原告到庭指認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十(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官嚳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9萬元並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官嚳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並自9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00官嚳帳戶自91年1月9日至91年1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到庭閱卷,指認該帳戶內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十一(一)系爭帳戶 羅世生 所詐欺金額8成以上直接進入官嚳帳戶,官嚳帳戶細人頭帳戶,聲請調出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00官嚳帳戶自90年12月18日至91年1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准原告閱卷,向法庭指出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出犯罪款項之實際不當得利人起訴求償。(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官嚳系爭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十二(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李萬筋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9萬元並自91年7月5日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李萬筋系爭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
(三)中華郵政提供李萬筋上開帳戶自91年6月26日至91年7月10日連續交易明細,原告閱卷並指認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帳之實際犯案分子。十三(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人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3.9萬元並自91年10月2日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上開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三)請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帳戶人姓名年籍給法院。(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人共同侵權行為需賠償原告8萬1000元並自91年10月2日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五)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人共同侵權行為需連帶賠償原告6萬元並91年10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人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6萬元並自91年10月2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七)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向中華郵政代位受領上開帳戶餘額及迄今生利息。(八)請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帳戶人姓名年籍給法院。十四(一)台新銀行提供陳祖榮、中華郵政提供 程進福 帳戶自91年12月5日至91年12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新店分行提供 林木明 虛偽帳戶全程交易明細,准原告閱卷並到庭指認該三帳戶內化整為零之再轉帳實際犯案人起訴。(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領受上開帳戶之餘額及迄今所生利息。(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戶人共同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5000元並自92年1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人不當得利需賠償原告10萬元並自92年1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上開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六)聲請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帳戶人姓名年籍給法院。(七)聲請中華郵政提供0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1月6日至92年1月15日連續交易明細,准原告閱卷,到庭指認出該帳戶內化整為零再轉帳實際侵權不當得利人起訴。十五(一)聲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提出 曹宇東 虛偽帳戶自91年7月4日開戶伊始迄結束帳戶為止連續交易明細,原告閱卷後再具名起訴使用轉存簿、跨行轉出侵權人求償。(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曹宇東上開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十六(一)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張根旺共同侵權需連帶賠償原告5萬8000元並自92年1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二)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張根旺不當得利須賠償原告6萬元並自92年1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5%利息。(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受領張根旺上開帳戶餘額及所生利息。十七請台新銀行提供轉帳(轉出)人姓名、年籍給法院(本院卷一第7至1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追加及變更、撤回被告,及追加以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91至96頁反面,卷二第63頁反面、第86頁反面,卷三第180至184頁、第187至188頁、第189至192頁、第203頁、第239頁,卷五第67至75頁、第109頁),最終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為如後述第貳之一之(十六)點所載(本院卷四第4頁正反面、第279頁,卷五第68頁、第109至110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訴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90、91、92年間受自稱 林嘉雄 、 劉曉華 組成之詐欺集團欺騙所匯出之款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又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劉黃翊瑋、陳祖榮、曹哲楨、周淑芬、王建安、王朝龍、李基訓、謝秉錞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自稱為林嘉雄、劉曉華之不詳人士,於媒體刊登可於兩岸投資高利潤高獲利商品,並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分次匯入羅世生、 曾政代 、 邵小玲 、 林黃玉貴 、 張全文 等人之帳戶,然羅世生、曾政代、邵小玲、林黃玉貴、張全文因幫助詐欺分別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98年偵緝字第838號、96年度偵字第3199號、96年偵字第3198號提起公訴,上開之人帳戶內藏實際轉帳被告王照文、官嚳、訴外人范錫強及被告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劉黃翊瑋、陳祖榮、曹哲楨、張根旺等人,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各帳戶,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照文部分:原告因被詐欺陷於錯誤於90年12月4日匯款20萬元至羅世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王照文帳戶(下稱王照文帳戶)。根據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羅世生因謀小利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不明人士犯罪使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王照文給付1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官嚳部分:原告於90年12月18日被詐欺匯款6,000元、2萬元、3萬9,000元、10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9萬9,000元於同日轉入官嚳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嚳帳戶)。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被詐欺匯款3萬5,000元、8萬元、6萬8,000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2萬元於同日轉入官嚳帳戶。原告於90年12月26日被詐欺匯款7萬5,000元、9萬元、3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官嚳帳戶。原告於90年12月27日被詐欺匯款10萬元、8萬元,於90年12月28日被詐欺匯款2萬5,000元,均匯款至羅世生帳戶,其中5千元於90年12月28日轉入官嚳帳戶。原告於90年12月31日被詐欺匯款17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官嚳帳戶。原告於91年1月3日被詐欺匯款12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官嚳帳戶。原告於91年1月9日被詐欺匯款14萬元、25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9萬元分別於91年1月9日、91年1月10日轉入官嚳帳戶。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官嚳給付61萬4,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宋玉玲部分:原告於90年12月20日被詐欺匯款10萬元、8萬2,000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宋玉玲於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宋玉玲帳戶(下稱宋玉玲帳戶)。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宋玉玲給付1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吳家榮部分:原告被詐欺先後於90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10萬元於90年12月27日轉入吳家榮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家榮帳戶)。原告於91年1月4日被詐欺匯款6萬元、9萬元至羅世生帳戶,其中5萬元於同日轉入吳家榮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家榮給付1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被告李萬筋部分:原告於91年7月5日被詐欺匯款9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政代帳戶(下稱曾政代帳戶),該筆9萬元於同日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李萬筋帳戶(下稱李萬筋帳戶)。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李萬筋給付9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被告張根旺部分:原告於91年1月24日被詐欺匯款11萬8,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全文帳戶(下稱張全文帳戶),其中6萬元於同日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張根旺帳戶(下稱張根旺帳戶)。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張根旺給付6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被告劉黃翊瑋部分:原告於91年10月2日被詐欺匯款24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邵小玲帳戶(下稱邵小玲帳戶),其中10萬元、2萬元於當日轉入中華郵政林黃玉貴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黃玉貴帳戶),並於當日再由林黃玉貴帳戶轉入6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黃翊瑋帳戶(下稱劉黃翊瑋帳戶),故林黃玉貴帳戶內真正侵權人為劉黃翊瑋,劉黃翊瑋與不明人士合謀利用林黃玉貴帳戶於91年10月2日使用轉存簿提款6萬元至劉黃翊瑋帳戶,原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黃翊瑋給付6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八)被告陳祖榮部分:原告於91年12月5日被詐欺匯款15萬元至林黃玉貴帳戶,其中6萬元轉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祖榮帳戶(下稱陳祖榮帳戶)、3萬5,000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木明帳戶)、6萬1,000元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程進福帳戶(下稱程進福帳戶),陳祖榮帳戶、程進福帳戶均為人頭帳戶,程進福已死亡,林木明帳戶為虛偽帳戶,係隱藏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廖瑞東帳戶內,於91年12月5日跨行轉出6萬5,018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祖榮給付6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部分:依前揭被告陳祖榮部分之事實,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違反財政部89年3月27日函令,未確實查核客戶身分,致有林木明帳戶之虛偽設立情形,且該行又未提供林木明帳戶實際行為人給法院,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給付原告3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被告曹哲楨部分:原告於92年1月6日被詐欺匯款10萬5,000元至林黃玉貴帳戶,其中10萬元於同日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曹哲楨帳戶(下爭曹哲楨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曹哲楨給付10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一)被告王朝龍、李基訓部分:原告於92年5月12日被詐欺匯款18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周淑芬帳戶(下稱周淑芬帳戶),當日並有第三人將24萬5,680元、9萬6,500元存入周淑芬帳戶。嗣92年5月13日周淑芬帳戶有140萬0,030元轉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王朝龍帳戶(下稱王朝龍帳戶)、16萬元轉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基訓帳戶(下稱李基訓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朝龍、李基訓連帶給付18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二)被告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部分:原告於92年6月17日被詐欺匯款5萬元至周淑芬帳戶,當日即連同他人存入款項被轉出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毓春帳戶(下稱蔡毓春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杜伯宜帳戶(下稱杜伯宜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蔡經文帳戶(下稱蔡經文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鄭伯溶 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來桂帳戶(下稱陳來桂帳戶)。因鄭伯溶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共同給付5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三)被告周淑芬、王建安部分:原告於92年3月21日被詐欺匯款18萬元至周淑芬,分別於92年3月24、25日經跨行轉出2萬元、14萬3,500元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王建安帳戶(下稱王建安帳戶),另5千元以金資序號0000000000號由周淑芬轉帳轉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王建安、周淑芬應連帶給付16萬8,5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四)被告陳碧花部分:原告於92年6月20日被詐欺匯款9萬5,000元至周淑芬帳戶,當日即連同他人匯入款項遭轉出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碧花帳戶(下稱陳碧花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碧花給付原告9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五)被告謝秉錞、周淑芬部分:原告於92年12月11日被詐欺匯款16萬5,000元至周淑芬帳戶,該筆金額於當日即連同他人匯入款項,其中4萬0,800元遭轉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謝秉錞帳戶(下稱謝秉錞帳戶),其中59萬0,030元轉出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不明人士之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周淑芬、謝秉錞應連帶給付16萬5,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六)並聲明:
1.王照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
2.官嚳應給付原告61萬4,000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宋玉玲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吳家榮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李萬筋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劉黃翊瑋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陳祖榮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
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曹哲楨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張根旺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王建安、周淑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500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王朝龍、李基訓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9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應共同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陳碧花應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周淑芬、謝秉錞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述3萬5,000元於91年12月5日轉入林木明帳戶,該款項於當日即以ATM跨行現金領出,已不存在該帳戶內。另原告援引財政部函令認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然誤解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前開函令僅係督促銀行辦理開戶時之風險控管,與本件無直接關聯,且該行員工辦理林木明帳戶之開戶均係依規定辦理。至原告稱林木明帳戶內暗藏真正犯人將犯罪款轉出,然該款項已因提領不存在,且林木明帳戶並無原告所稱有第三人之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形。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本案發生於00年間,原告之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根旺則以:我確實持有開立於中華郵政之張根旺帳戶,但92年4月2日以前已經遺失。92年1月24日確實有1筆6萬元轉入我開立於中華郵政之張根旺帳戶,但在當天這筆6萬元隨即又用提款卡提出該帳戶,而我於92年1月10日即在押,故無可能於92年1月24日領取該款項,我不知道是何人把該6萬元先轉入該帳戶,也不知道是何人把該6萬元用提款卡提出該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基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則以:我有開立於台新銀行之李基訓帳戶,我於92年5月13日有收到周淑芬轉匯16萬元到李基訓帳戶,我在90年有投資購買大陸廈門地區之房地產,因為當時建商坪數有差異,所以退錢給我,當時兩岸的匯款不通,所以透過我朋友把我投資廈門房地產坪數減少的價金16萬元,經周淑芬帳戶轉匯16萬元給我等語,資為抗辯。
(四)蔡毓春則以:我在92年6月17日確實有在我開立於永豐銀行之蔡毓春帳戶,收到周淑芬轉帳給我的12萬3,600元,這是我先生 王憲宗 從大陸地區請人匯給我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五)陳來桂則以:均否認原告各項主張,陳來桂在92年6月17日確實有在陳來桂帳戶收到周淑芬轉帳來的100萬元,但陳來桂長期在大陸廈門地區從事房地產的投資,陳來桂本身是建商,這100萬元是生意上往來的金錢,是陳來桂從大陸匯回來給家人的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六)陳碧花則以:被告確實有在臺灣中小企銀開立陳碧花帳戶,該帳戶於92年6月20日有收到周淑芬從台新銀行轉帳來的85萬0,330元,該帳戶係提供我的先生經營公司收取貨款之用,故前開款項為他人給付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七)蔡經文則以:確實有於92年6月17日在蔡經文帳戶,收到周淑芬轉帳來的8萬2400元,蔡經文在大陸福州市儒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透過周淑芬的帳戶匯8萬2400元回臺灣,給臺灣的家人當作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八)杜伯宜則以:我是因為兩岸資金無法直接往來,請人轉匯生活費,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九)上列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劉黃翊瑋、陳祖榮、曹哲楨、周淑芬、王建安、王朝龍、謝秉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對被告劉黃翊瑋、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張根旺、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李基訓、周淑芬、王建安、陳碧花、謝秉錞、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為請求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劉黃翊瑋不法提供個人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245號起訴書起訴(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原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四第111至117頁)。
惟查,劉黃翊瑋前述遭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原告於91年10月8日、9日及91年11月5日,直接匯款3次共計39萬7,500元至劉黃翊瑋帳戶,嗣遭提領一空等情(本院卷四第111頁反面)。與原告提出之林黃玉貴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6頁正反面),原告於91年10月2日匯入24萬元至邵小玲帳戶,當日林黃玉貴帳戶內即有自邵小玲帳戶轉入之10萬元,而其中6萬元當日即轉入劉黃翊瑋帳戶內之事實不同。是原告固提出前揭交易明細、起訴書為佐,然並未就劉黃翊瑋帳戶於91年10月2日收受來自林黃玉貴帳戶之6萬元,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劉黃翊瑋給付6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張根旺、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李基訓、周淑芬、王建安、陳碧花、謝秉錞、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收受或輾轉收受來自原告遭詐欺匯款之金錢,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0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00000及11968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字第11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8年度偵緝第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319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偵字第1923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緝字第993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偵字第2344號不起訴處分書、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存款存入憑條為佐(本院卷一第35至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09至228頁反面)。然該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前揭被告直接收受原告款項或輾轉收受原告匯入款項帳戶轉來之款項,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對被告劉黃翊瑋、王照文、官嚳、宋玉玲、吳家榮、李萬筋、張根旺、陳祖榮、曹哲楨、王朝龍、李基訓、周淑芬、王建安、陳碧花、謝秉錞、蔡毓春、杜伯宜、蔡經文、陳來桂為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2.原告就此部分被告直接收受原告匯款款項或輾轉收取原告匯款帳戶轉來之款項,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執據、存款存入憑條為佐,然原告匯款予此部分被告或此部分被告輾轉收受來自原告匯款帳戶轉來之款項,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遽認此部分被告收取原告主張之款項有何不當得利;且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被告收取原告主張之款項,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須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
2.原告固提出財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708775號函(下稱8775號函)、89年7月19日台財融字第89741132號函(下稱1132號函,本院卷三第232頁正反面),主張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給付3萬5,000元云云;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則以被告員工辦理林木明帳戶之開戶均係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查原告並未說明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負責人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負賠償責任,尚乏所據。原告又未舉證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之受僱人於辦理林木明帳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再觀諸8775號函內容(本院卷三第232頁正面),僅係財政部為防範不法分子冒名詐騙,請各金融機構受理開戶等各項業務實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之公文,1132號函(本院卷三第232頁反面)即為財政部對8775號函釋疑之補充,原告並未具體指摘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受僱人辦理林木明帳戶之開戶業務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僅以前開函逕認被告國泰世華新銀行店分行之受僱人辦理林木明帳戶之開戶時,未能及時查覺係不詳人士使用虛偽證件所申辦之虛偽帳戶,即遽認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人員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且原告並未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受僱人、負責人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主張及舉證。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8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聲請本院命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提出林木明帳戶自開戶起至該帳戶結束連續明細,並稱要查出該帳戶共同使用人、共同侵權人云云(本院卷四第216至218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查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事實有何關連;且原告迄未能就被告究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事實詳為主張,則其上開聲請,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核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除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以外之被告,給付如第貳之一之(十六)點第一至七項聲明、第九至十五項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給付3萬5,000元,及自原告107年1月26日民事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