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捷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行應補充「詎黃捷竟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經其母親 葉秀娘 ‧‧‧屆時其竟無故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長安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市服務站103年6月30日移署服竹市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及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 官田宜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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