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0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告 賴雨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8月1日止,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85,555元(含消費款82,018元、循環利息2,670元、境外交易手續費及違約金867元)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加計之年息百分之14.85循環信用利息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畫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畫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頁),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4條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入帳日起應適用之信用優惠利率(…最高上限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逾期繳款),應以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即逾期還款違約):逾期繳款達
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且針對「國外交易」則於第16條約定加收國外交易手續費,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又依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最後於103年
4月30日在超商繳款5,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信用卡款,依契約約定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5,555元(信用卡款本金82,018元+循環利息2,67
0元+境外交易手續費及違約金867元),及其中信用卡款本金82,018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