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52號聲請人 陳佳瑩 聲請人 陳美珠 聲請人 陳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天賜 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間協議由繼承人 陳健民 單獨繼承,然聲請人因不瞭解法律程序,認為只要繼承開始時向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可,不知需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遲至今日始知悉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民法第1174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天賜係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陳天賜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等於繼承開始時即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僅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遲至103年11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