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黃輝堂 被上訴人 黃輝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月27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對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
104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437,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