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0年度斗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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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斗交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八十四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及三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而於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引用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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