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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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戊○○○
丙○○己○○原名 林敏欽 .丁○○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金田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按附表二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丙○○、己○○、丁○○、乙○○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庚○○及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林金田與訴外人辛○○所生子女,被告戊○○○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配偶,被告丙○○、己○○(原名林敏欽)、丁○○則為被繼承人林金田與被告戊○○○所生子女。緣被繼承人林金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死亡後,兩造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金田所有: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二地號、同段七三地號、同段七九地號土地(面積各為六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八十九平方公尺、二百零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二二五)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十二號四樓)(下稱系爭臺北市房地);㈡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各為一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及五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宜蘭縣土地);㈢裕元庭園旅店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下稱系爭旅店出資額);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款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下稱系爭存款);㈤財團法人私立杏林老人療養院承租宜蘭縣北成里北投巷一之二二號及同巷一號建物,自九十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之租金,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下稱系爭租金);㈥被告己○○獨自佔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十二號四樓建物使用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五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前開建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戊○○○、丙○○、丁○○及乙○○各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之遺產。然兩造迄今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前述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遺產而聲明被繼承人林金田前開遺產,應:㈠系爭臺北市房地雖由原告以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買入,仍應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系爭臺北市房地變價所得之一千二百萬元;㈡變賣系爭宜蘭縣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㈢變賣系爭旅店出資額,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㈣系爭存款現由被告戊○○○持有,故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己○○、丁○○、乙○○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㈤系爭租金現由被告戊○○○與訴外人辛○○平均持有,故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己○○、丁○○、乙○○十三萬二百九十三元,訴外人辛○○應各給付兩造十三萬二百九十三元;㈥系爭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己○○給付原告及被告戊○○○、丙○○、丁○○、乙○○各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遷讓坐落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十二號四樓建物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被告戊○○○、丙○○、丁○○、乙○○各六千六百六十六元;㈦喪葬費用之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亦無解釋判例可循,且對亡者後事處理亦因每人價值觀念不同而有不同作法,尚難強命其他繼承人分攤鉅額之非必要費用。今被告己○○擅自以一百十八萬五千元購買二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墓地及造墓費用五十六萬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為被繼承人林金田造墳,顯屬違法行為,原告反對以遺產支付系爭喪葬費用,此項費用應由被告己○○自行負擔等語。
貳、被告對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為前揭系爭臺北市房地、系爭宜蘭縣土地、系爭旅店出資額、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等情皆不爭執,亦同意原告變賣系爭宜蘭縣土地所得價金(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變賣系爭出資額所得價金、系爭存款及系爭租金均應按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均分之分割方法,惟持:㈠系爭臺北市房地已由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以一千二百萬元購入並辦妥移轉登記,是否仍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非無疑;㈡系爭臺北市房地既未出租,是原告主張系爭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㈢宜蘭縣○○鎮○○段○○○號、同段八二九號及同段八二九之一號地號土地之九十七年度地價稅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九十八年度地價稅二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宜蘭縣○○鎮○○段四二五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街○○○號)九十七年度房屋稅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九十八年度房屋稅一千四百零九元(下稱系爭稅款)共計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原告已表明願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六分之一即一萬零二百六十元;㈣喪葬費用部分,雖非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或義務,亦非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惟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負擔,以示公允,若有繼承人已代墊上開費用,自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並於繼承人繼承遺產中扣除其應支付費用。據此,系爭喪葬費用中,墓地建造費五十六萬元,購買墓地價款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均由被告己○○代為支付,自應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原告及被告戊○○○、丙○○、丁○○、乙○○各應給付被告己○○二十九萬零八百三十三元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各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顯見系爭臺北市房地、系爭宜蘭縣土地、系爭出資額均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無訛。另被繼承人林金田遺有系爭存款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現由被告戊○○○持有等情,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九七)羅東字第0九八號函附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領息憑條、儲蓄存單、取款憑條及電匯申請書等件存卷足考,且為被告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租金共計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現由被告戊○○○及訴外人辛○○平均持有,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及租金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復經證人辛○○、壬○○到庭陳述綦詳,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總上,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兩造皆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林金田之前述系爭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實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各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庚○○及被告丙○○、己○○、丁○○、乙○○為被繼承人林金田所生之子女,被告戊○○○則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配偶,已詳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庚○○及被告戊○○○、丙○○、己○○、丁○○、乙○○均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變賣分割系爭宜蘭縣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
㈡變賣分割系爭旅店出資額,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
㈢系爭存款現由被告戊○○○持有,應由被告戊○○○各給付
原告及被告丙○○、己○○、丁○○、乙○○每人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㈣系爭租金現由被告戊○○○與訴外人辛○○所平分持有,應
由被告戊○○○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己○○、丁○○、乙○○十三萬二百九十三元,訴外人辛○○應各給付兩造十三萬二百九十三元。
㈤系爭稅款共計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之稅款,原告因已表明
願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六分之一即一萬零二百六十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九十七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九十八年地價稅繳款書、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原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應自原告所得遺產扣除之。
㈥總上,前揭系爭宜蘭縣土地、系爭出資額、系爭存款、系爭
租金及系爭稅款,經查皆為被繼承人林金田之遺產及其法定孳息,且兩造就前列遺產分割方式並不爭執,本院是認兩造對於系爭宜蘭縣土地、系爭出資額、系爭存款、系爭租金及系爭稅款之分割請求及方式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臺北市房地部分:原告主張其經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以一
千二百萬元購入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出售系爭臺北市房地所得之一千二百萬元仍應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經查,原告此項分主張,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八0三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八四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臺北市房地經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而以一千二百萬元取得系爭臺北市房地所有權後,系爭臺北市房地即已變價為一千二百萬元,故兩造仍應各按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均分。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系爭不當得利部分:系爭臺北市房地自被繼承人林金田死亡
後即由被告己○○使用,此據被告丁○○、乙○○、戊○○○到庭陳述綦詳。據此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意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代等語,可徵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因遺產所發生不當得利請求並非租金之替代,無關遺產之一部或孳息,是原告主張系爭不當得利同為遺產之一部分而訴請分割,要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系爭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己○○為被繼承人林金田支出墓地
建造費五十六萬元及購買墓地費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之系爭喪葬費用,業據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墳墓建造費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甲○○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按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金田生前擁有多筆不動產、存款及出資額,並依當地習俗與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繼承人林金田之喪葬費用部分,墓地建造費為五十六萬元及購買墓地價款為一百十八萬五千元之系爭喪葬費用,並未逾被繼承人林金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故系爭喪葬費用支出,應屬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為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己○○主張系爭喪葬費用應按由兩造按應繼分六分之一比例分擔,為有理由,當自被繼承人林金田遺產優先扣除。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法則按附表一、二分配之。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爰不予一一調查審究。至原告雖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具狀陳明因情事變更而欲變更訴之聲明,然因原告並未陳明情事變更之具體事由,亦未陳明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如前述,是本院仍如期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宣判。特此敘明。
伍、查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述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田遺產┌─┬───────┬─────┬─────┬────┐│編│地號、建號、門│財產數量及│核定價額│分割方法││號│牌號碼及其他│持分比例│(新臺幣/││││││元)││││││││├─┼───────┼─────┼─────┼────┤│一│臺北市大安區仁│六百七十│編號一至四││││愛段四小段七二│四平方公│之不動產經││││地號土地│尺,權利│以一千二百│││││範圍萬分│萬元售出而│││││之二百二│變價為現金│││││十五│一千二百萬││├─┼───────┼─────┤元│││二│臺北市大安區仁│八十九平方│││││愛段四小段七三│公尺,權利││原物分割│││地號土地│範圍萬分之││││││二百二十五│││├─┼───────┼─────┤│││三│臺北市大安區仁│二百零三平│││││愛段四小段七九│方公尺,權│││││地號土地│利範圍萬分││││││之二百二十││││││五│││├─┼───────┼─────┤│││四│臺北市大安區仁│權利範圍全│││││愛段四小段二二│部│││││四七建號(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十││││││二號四樓建物││││├─┼───────┼─────┼─────┼────┤│五│宜蘭縣羅東鎮復│一百五十七│十五萬一千│變價分割│││興段一二0地號│平方公尺,│七百六十六││││土地│權利範圍三│元│││││分之一│││├─┼───────┼─────┼─────┼────┤│六│宜蘭縣羅東鎮復│五百六十三│五十四萬四│變價分割│││興段一二一地號│平方公尺,│千二百三十││││土地│權利範圍三│三元│││││分之一│││├─┼───────┼─────┼─────┼────┤│七│裕元庭園旅店有││九十三萬元│變價分割│││限公司出資額││││├─┼───────┼─────┼─────┼────┤│八│臺灣中小企業銀││二百八十一│原物分割│││行羅東分行存款││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現由被告林││││││ 陳雪霞 持有││││││)││├─┼───────┼─────┼─────┼────┤│九│財團法人私立杏││一百五十六│原物分割│││林老人療養院承││萬三千五百││││租宜蘭縣北成里││二十四元(││││北投巷一之二二││現由被告林││││號及同巷一號建││陳雪霞及訴││││物,自九十四年││外人辛○○││││七月三日至九十││平均持有)││││五年十月之租金││││└─┴───────┴─────┴─────┴────┘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應繼財產│繼承人之應繼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四(│㈠優先扣除被告己○○支出喪││(已換價為一千二百│葬費用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萬元)│後,按兩造之應繼分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㈡原告所分得之應繼分六分之│││一部分,應再扣除被告支出│││之系爭稅款一萬零二百六十│││元│├─────────┼─────────────┤│附表一編號五、六、│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七│例分配之│├─────────┼─────────────┤│附表一編號八│被告戊○○○持有之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應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配之│││,即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己○○、林│││紅琪、乙○○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附表一編號九│被告戊○○○與訴外人辛○○│││平均持有之一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及被告丙○○、│││己○○、丁○○、乙○○各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三元,訴外人│││辛○○應各給付兩造十三萬零│││二百九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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