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31號聲請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 李仟萬
龍昭雄 古俊雄 劉純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102條第1項(相當現行法第13條)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但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並無法核定,故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台幣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交之新台幣5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