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再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政峰 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其再審事由,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首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之確定判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
1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而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再審之訴原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參第275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原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參第275條第2項規定),然如係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仍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從而,本件再審原告雖係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然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仍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
0000段○○○○段○00○地號之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民國99年8月1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再審原告完成清理作業,惟再審原告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再審被告即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工作,再以100年1月26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再審原告繳納清除「桃園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593元,再審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以100年4月19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並另以100年5月30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政峰於100年6月2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然李政峰仍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再審被告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工作,以
100年7月25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李政峰繳納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2,195,593元,嗣李政峰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即以
100年11月8日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處分。嗣再審被告委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完成清理作業,共支出清理費用56,700元,因此再審被告於101年8月14日以府環釋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再審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繳清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56,7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以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惟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行為時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據上,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命清除廢
棄物或請求代履行費用前,應先釐清應命事業或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方得為處分。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就應由何人為清除之義務人前後搖擺不定,而訴願決定認應由再審原告負清除責任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79號判決理由略以「再審被告於98年1月19日即曾以再審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18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為由,而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再審原告30萬元,並據再審原告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且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可見再審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再審被告以上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再審被告再以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再審原告作成處分,即不容再審原告再事爭執」等語為其認定基礎。然觀之上述判決所載,再審被告之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以再審原告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118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但再審原告並未於本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僅因若爭執系爭土地,對於裁罰金額難認有所影響,故未予爭執,是以再審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與詳酌事情緣由而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難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
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上訴)判決實體審理確定,除「再審原告不爭執」外,依上開判決書所載,業已實體審理確定而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因此「再審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棄置掩埋廢棄物」之事實已具爭點效,在上開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廢棄前,法院於他案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然而,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述,僅可得出再審原告有於系爭土地非法傾倒掩埋「廢土、爐渣、廢土內有夾雜垃圾、木頭、磚頭等,且應該是建築的廢棄物」,惟本件再審被告代執行之標的物為「油桶廢棄物」,則該代執行之標的物與再審原告有何關連,與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屬二事,是應認本件裁罰顯非適法有據,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之第一審判決自有違誤,應認本件原確定判決逕認前開有關本件裁罰係以再審原告違反堆置廢土、爐渣等情具有爭點效,而認系爭油桶廢棄物仍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等節,顯屬速斷,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觀其再審起訴狀所載內容及事證,與其原於起訴時及訴訟審理中所提出者大致相符,並未提出新事證,而觀諸本件原確定判決(北高行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及本院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之內容,均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9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89號裁定駁回上訴)」判決既確已確定,則原確定判決認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爭點效,尚無違相關法律規定。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再審意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婉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