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先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米酒後,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並於該日上午8時44分,遭警測試酒精濃度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第一次酒測的時候沒有測出來,為何第二次才測出來每公升0.65毫克,且伊是前一天喝酒,酒測值不可能這麼高,伊覺得儀器有問題,另外伊在酒測之前,沒有讓伊漱口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00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4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伊在桃園市○○區○○路一段附近巡邏,伊看到乙○○自伊的對向騎過去,但乙○○騎車不穩,伊就前往攔查,當時伊有聞到乙○○身上有酒味。乙○○一開始不配合,拜託伊不要酒測,但伊表示還是要施測,乙○○先要求漱口,伊給乙○○漱口後,就進行酒測。在對乙○○實施酒測的過程中,因為乙○○一再拖延,酒測機待機時間過長,所以有先列印2張酒測單出來,第3次方酒測成功。而在第3次酒測的過程中,因為乙○○呼氣過短,伊就要乙○○繼續吹,因此乙○○吹了2次方成功。一般依據酒測機的功能,呼氣過短是不會先列印出來,但是如果呼氣過短達3次,會列印失敗的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另參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8時44分酒測後所列印出之單據編號為435號,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單據編號432號列印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上午6時7分,施測者為警員 周中興 ,被測人為 謝誠 ,另單據編號433、434號列印時間分別為104年11月10日上午8時40分、同日上午8時42分,地點均在北龍路與大昌路口,且施測者均為警員甲○○,又單據編號436號列印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上午9時9分,被測人為 李易儒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5月2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附卷可查。則依據上開建檔名冊所示,單據編號433、434、435號列印之時間密接、地點一致,且施測者均為證人甲○○,至於單據編號432、436號列印之時間均與本件案發時間有別,且被測人又不相同,堪認單據編號433、434、435號即為證人 李家 原於104年11月10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攔查被告後,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酒測機所列印出之3張單據,當屬無疑。再觀以上開單據編號433、434、435號所示,僅有單據編號435號列印出測定值為「0.65MG/L」,至於單據編號433、434號僅有列印單據編號、時間、儀器器號等資料,並未有任何測定值,均核與證人 李家原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僅有呼氣成功並列印出酒測單1次乙節,並無任何齟齬之處。據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實施酒測而成功施測並列印出單據者,僅有單據編號435號,至為灼然。
次查,本件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儀器編號為096939號,該儀器之檢定日期為104年6月14日,有效期限為105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件查獲被告時間為104年11月10日,且該儀器使用之次數為
435次,均在該儀器合格使用之範圍內,且觀以同日列印出之單據編號432、436、437號所示,亦有對其他人實施酒測並另印測定值,其他被測人亦均在上開單據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69、71頁),綜觀上情,堪認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機器為合格且可正常運作,實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有施測
2次,第1次沒有測出酒精濃度,第2次方測出,則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真實性顯然可議。另被告於實施酒測時,一開始確實係因呼氣量不足而無法測得數據,經由警員教導後,才測得正確數值,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況參以上開建檔名冊所示,於被告被查獲後,成功施測而列印出單據者,僅有單據編號435號,且本件酒測儀器並無任何異常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一再辯稱第1次施測時未測出酒精濃度、酒測儀器故障云云,實屬空言狡辯,不足憑採。又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有「檢測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之規定,被告既係於104年11月10日凌晨2時許即飲酒完畢,本無庸給予被告漱口,但被告要求先行漱口後,業已提供被告漱口乙節,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證在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酒測前確實有先予以漱口(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依次,本件被告酒測前,確實已依被告要求予以漱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漱口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均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無戒斷之決心,而本次服用酒類之酒測值高達0.65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