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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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25日105年度壢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美華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之廣仁集會所所舉辦之候選人問政說明會中,因吼叫而干擾會議進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 謝昌翰 及 陳柏寧 接獲報案而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到場處理,高美華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謝昌翰及陳柏寧,伸出其右手比中指共3次,而當場侮辱之(公然侮辱部份未經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詹明峰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員警陳柏寧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然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而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罹患有躁鬱精神病,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伊於上開時、地因精神疾病發作,不知道伊做了什麼事,也不記得伊有去選舉造勢場合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獲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謝昌翰及陳柏
寧比出右手中指乙節,業據證人詹明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卷14、15頁),並有員警陳柏寧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徵(參偵卷第6、1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陳柏寧所攜帶攝影機所攝得之錄影畫面,被告於
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19秒時,向攝影機鏡頭方向(即員警陳柏寧之方向)比出右手中指,於同日晚間7時58分22秒,又向攝影機鏡頭方向比出右手中指,復於同日晚間7時58分29秒,第三次向攝影機鏡頭方向比出右手中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屬實。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係為「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向員警謝昌翰及陳柏寧所為「比中指」之行為,衡以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當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係對於人格之貶抑,甚為灼然。
㈡而被告因罹患有躁鬱精神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自101
年間起,即於台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並自104年間起,有於桃園療養院就醫,固有台北慈濟醫院103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105年4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桃園療養院104年11月30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25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附卷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6至47頁),而堪認定為真,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攜帶攝影機之錄影畫面,被告經員警表示有就其方才比中指之侮辱行為錄影存證後,被告旋伸出右手欲遮掩員警所攜帶之攝影機鏡頭(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背面),經員警詢問其身分證字號及住處時,亦可明確加以回答,甚且進而表示其無前科,身家清白(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又於遭員警上手銬戴上警車後,仍向員警表示「怎樣,這樣來發洩不行嗎?」、「你很沒度量。」,復出言詛咒員警(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經帶回警局後,被告旋以欲上廁所、有身孕等理由,要求員警為其解除手銬並意圖推託逃避訴追(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背面),被告之反應實與常人並無二致,復未見何神智不清之情。而依證人詹明峰所為證述,被告係前往選舉造勢場合鬧事(參偵卷第14頁背面),被告非但於員警到場時表示:「我告訴你,我忠貞的民進黨員十年也,我今天遭受這樣的侮辱。」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背面),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前往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參偵卷第8頁),顯然其於案發當時對於客觀事實之認知毫無異狀,仍明確知悉其有前往選舉造勢場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有飲用啤酒等(參偵卷第8、9、22頁),亦與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乙情相合(參偵卷第16頁)。且觀諸桃園療養院之被告病歷資料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04年11月30日前往就診,尚向醫師表示其因對警察比中指,需於下個月出庭,其係在選舉造勢場合鬧事等情(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背面),被告經質以上情,先推稱係警察告訴其的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然經質疑其既辯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精神病發作而無意識,又皆未提及選舉造勢之事,何以會有員警告知其係於選舉場合鬧事之情時,旋改稱是其朋友告訴其的,但現在已未聯絡,方才是記錯了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71頁),迴避問題之情甚為顯然,所辯當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不值採信。綜觀上情,被告於案發時顯然神智甚為清醒,仍清楚知悉其自身所為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至明。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僅表示有喝酒,而未抗辯其所
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參偵卷第7至10、22、23頁),於提出上訴時,始為上開辯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向員警比中指,其亦知悉有此舉動,只是不瞭解為何會這樣做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6頁背面),旋翻稱其不知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並改口否認對於向員警比中指之事有印象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其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且畏罪卸責之情甚明,所辯自難使本院採信。
㈣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告於向員警謝昌翰及陳柏寧連
續比出3次右手中指後,經員警詢問比中指是何意時,猶向員警挑釁稱:「怎樣,你要抓我嗎?來抓啊。來啊,把我抓去啊,坐牢啊,抓我啊,有種來抓啊。」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4頁背面),顯然其主觀上知悉向員警比中指為違法之事,則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有何因精神疾病而不能識別行為違法或致辨識違法能力降低之情,而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屬灼然。
㈤綜上,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員警謝昌翰及陳柏寧,伸出其右手比中指3次,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別評價,復係出於同一目的,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因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亦只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飲酒後致其情緒控制不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伸出右手比中指之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及其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犯罪動機、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