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秩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29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欣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4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162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欣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4日上午7時1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物之照片1張。

 ㈢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被移送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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