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
月(下稱甲案),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甫於107年
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於受甲案執行完
畢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
經執行後於99年6月22日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毒
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0
日,並與假釋期間所犯之罪合併執行(殘刑部分於102年6月
20日執行完畢),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後,旋於105年間
即又犯甲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一再
經刑罰之執行後猶再犯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適用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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