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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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14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務人 王珍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利執行法院妥適辦理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宜,以維護當事人權益,並提昇執行程序效能,特訂定本原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保險執行原則)第1、2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以資釋明,其既已具體表明所欲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是本件依法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