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87號
原告萬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祈福
原告 李鴻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告 康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萬福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鴻軒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貳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萬福交通有限公司、李鴻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臺北市仁愛路4段91巷與無名巷交叉處,因未靠右行駛,與原告萬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福公司)所有、原告李鴻軒承租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2日,萬福公司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5,800元、零件4,800元,李鴻軒因此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萬福公司所有、由李鴻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33-4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與仁愛路4段91巷交叉之無名巷由北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靠右行駛,與李鴻軒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擦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10,600元,其中零件4,800元、工資及烤漆5,800元,有欣慶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迄至107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逾6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為480元,再加計工資等費用合計為6,2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萬福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李鴻軒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送修2日期間,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972元,業據提出證明書、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卷第25、29頁)為證,是原告李鴻軒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2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972元,為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萬福公司6,280元、李鴻軒2,9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其中6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