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請人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代理人甲○○

相對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

法定代理人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保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相對人之父告知,於前一週某日早晨,相對人之母要求相對人之父早點出門辦妥事情後返家照顧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父返家後發現相對人之母已逕自出門,將當時出生不到4個月之相對人獨留在家。北港社福中心社工由保母轉知後通報進案。調查期間,經由保母提供之訊息得知,相對人之母已非首次獨留相對人,保母自113年9月開始陸續提供日間臨時托育,剛開始照顧相對人時,發現相對人喝奶容易嗆奶及發紺,身體及衣物未更換清洗而有異味,相對人之母雖稱出門前已餵過奶,但相對人到保母家多次呈現飢餓哭泣狀態,保母對相對人在家受照顧情況有疑,故於113年9月6日通報北港社福中心。另因相對人之母托育時間經常臨時變動,113年9月17日上午7、8時許,相對人之母臨時請保母照顧相對人,但因保母不在家而明確拒絕,但相對人之母在未確認屋內是否有人、未當面進行交接之情況下,逕將相對人放置於保母家門前嬰兒車後離開,保母先生稍晚開門發現相對人而報警處理,經警察通知始至保母家接回相對人。

 ㈡相對人身形偏瘦,依寶寶手冊資訊顯示相對人體重增加速度變慢,又相對人手腳指甲均過長、內藏黑垢,因保母視力退化不敢幫相對人修剪,提醒相對人之母應幫相對人修剪指甲,但相對人之母並未修剪。另依保母所述得知,相對人之父於113年10月18日拿不同廠牌之奶粉給保母,並未提供原廠牌奶粉以逐步替換。此外,相對人原訂於113年8月22日接種疫苗,但因相對人之母擔心相對人遭安置而延宕,經保母勸說後,才將寶寶手冊及健保卡交由保母,由保母於113年9月11日協助相對人施打疫苗。

 ㈢案發當時,相對人及其父母住所格局為附設一廚、一衛之套房,房內髒亂不堪瀰惡臭,桌上、紙箱等多處擺放食用後未清理之廚餘、容器,地板上滿是散置之衣物,相對人無專用嬰兒床而與其父母同睡一床,然床邊緊鄰成堆垃圾(食物容器、包裝、尿布、飲料杯、鋁罐、菸盒、酒品、塑膠袋…等),不利於相對人之健康發展。

 ㈣經查詢保護資訊系統,並與相對人兄姊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之父母衛生習慣不佳、居住環境髒亂,照顧功能不彰,相對人之兄姊幼兒時期均有營養不良、未按時接種疫苗、發展遲緩等問題,評估相對人父母無法提供妥適之生活照顧,遂於108年11月25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之兄姊,並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母對於家庭重整服務配合度不佳、拒絕與社工合作且親子會面次數甚少,最終因評估其等親職功能難以提升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而經本院裁定對相對人之兄姊停止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㈤相對人之母先逕自將相對人獨留在保母家門外,復又將相對人獨留家中,顯示相對人之母未能理解其行為對相對人造成之安全威脅,而相對人之父知悉相對人遭獨留後,雖能意識該行為有錯,但也未能提出維護相對人安全之具體方案,聲請人社工遂於113年10月22日14點35分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31號、114年度護字第13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4日止。

 ㈥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母與聲請人社工聯繫態度消極,需多次致電後才得以聯繫到相對人父母,相對人父母所提供之訊息多有隱匿,如工作狀態、租處之遷移等訊息時有前後陳述不一或彼此有出入的情況,相對人父母未曾主動致電關心相對人安置後的情況,亦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探視,為利於親情維繫,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2月13日召開親屬會議向相對人父母再次說明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期間會面探視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並告知相對人父母可協助接送相對到北港地區進行會面,以鼓勵相對人父母申請探視相對人,然相對人父母至今仍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

 ㈦安置後安排相對人到台大醫院斗六分院小兒科就醫,醫師評估相對人疑似斜頸問題、肌張力可、頭圍偏小、體重偏輕,提醒需加強營養補充,經轉診小兒復健科就醫,排除斜頸問題,然小兒復健科醫師觀察到相對人持續雙手緊握,未能確定是否為肌張力異常所致,建議定期至門診追蹤。為提升相對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已協助轉介家庭重整服務並裁處相對人母親接受18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然相對人父母接受家庭重整意願薄弱,時而失聯,偶爾接聽電話也以工作忙碌為由推託社工訪視,且強制性親職教育亦尚未執行中。

 ㈧又相對人母親因為欠繳房租並且在房內堆積垃圾遭房東於FB貼文公告,114年2月19日經聲請人社工聯繫房東確認相對人母親已經搬離原址,為確認相對人母親新住址,多次聯絡相對父母親均未接電話,相對人母親則否認搬家,直至聲請人社工表示已經與房東確認,相對人母親才表示已經搬家但不記得租屋新地址,推拒提供新地址給聲請人,故無法得知相對人父母親之住址。 

 ㈨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父母照顧功能不彰,兒少安全意識低落,兒少發展敏感度不足,親職功能有待改善,且相對人之發展狀態、相對人父母居家環境整理維護能力亦有待觀察,在無其他親人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情況下,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及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FB貼文等為證,足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而本院依相對人父之電話撥打手機直接轉入語音信箱;相對人之母則同意延長安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並考量相對人之父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相對人,且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及相對人為未滿1歲之嬰幼兒,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有其父母難以支援的醫療需求,是相對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權益,認確有延長安置相對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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