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 律師
被告乙○○
兼法定
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嗣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離婚,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112年2月入監服刑至113年5月,而原告係於被告甲○○入監服刑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然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期間,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110年1月26日結婚,並於113年11月19日調解離婚,而其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調解筆錄及出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之受胎期間,既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三)又自被告 詹浩 受出生日期推算受胎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113年3月29日,而被告甲○○於112年10月20日起即入監服刑,迄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受胎期間均在監服刑中,自無可能使原告受胎,堪認被告乙○○確實非被告甲○○之親生子女。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有據。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