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參貳零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黃智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前2至3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7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緝獲,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海洛因前,黃智仁即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智仁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智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黃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智仁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見毒偵卷第14頁),雖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於警詢、審判中之陳述未盡一致,應係記憶模糊所致,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3208公克),為被告於
本案中施用海洛因剩餘之物(見本院卷第44頁)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黃智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3日釋放,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926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
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2年
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後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遭假釋撤銷,且與上揭未執畢之殘刑5月
2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9年2月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17樓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同年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後緝獲,且當場經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
0.3208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復經到案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智仁於警詢與偵訊中│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與│││之供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9年2月7日│││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凌晨0時0分許為警所採│││北109年2月19日出│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證明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其確有施用海洛因與甲基│││表(尿液檢體編號:109-│安非他命之事實。│││1-026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證明被告持有與佐證被告施│││計淨重0.3220公克,驗│用海洛因之事實。│││餘淨重0.3208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份。│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2.全國施用毒品案│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件紀錄表1份。│,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智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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