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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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欽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欽係大陸地區人民,為符合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資格,以來臺照顧身體不適之男友 方川 (其等現已為夫妻),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並未有等值新臺幣20萬元以上之存款,竟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欽付費委由旅行社人員在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個人存款證明,不實記載林欽於中國建設銀行持有人民幣5萬元之儲蓄存款,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而偽造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之存款證明特種文書,並將之轉換為屬準文書之影像檔(電磁紀錄),再轉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中國海峽旅行社辦理,中國海峽旅行社承辦人員即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將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及其餘應備文件電子檔,上傳至網路線上系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7年9月26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建設銀行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嗣林欽 即於107年10月13日入境臺灣。
㈡明知其並未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
潭分公司」任職,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旅行社人員,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欽付費委由旅行社人員在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在職證明,不實記載林欽自2018年7月份起在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擔任營銷員至今,月收入為1萬2千元人民幣,並於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1枚,而偽造作為證明有固定正當職業之用之在職證明特種文書,並將之轉換為屬準文書之影像檔(電磁紀錄),再轉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中貿旅行社辦理,中貿旅行社承辦人員即於107年11月12日,將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及其餘應備文件電子檔,上傳至網路線上系統,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核後,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嗣林欽即於107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盧俊伸 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太平洋保險保險單、往來台灣通行證、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旅館訂單資料、被保險人清單、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行程表、切結書、機場出入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至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大陸地區旅行社人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
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查上揭偽造之存款證明,係為證明被告具一定之財力,以供其短暫入境我國為觀光自由行之用,既僅一時用以證明被告之資力,核其性質應屬特種文書;又上揭偽造之在職證明,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核其性質亦屬特種文書。次按偽造印文,刑法第217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
7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
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存款證明、在職證明並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各次偽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旅行社
人員,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中國海峽旅行社或中貿旅行社承辦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印文罪及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印文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聲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為順利來臺,竟以偽造存款證明或在職證明並持
以行使之方式入境,影響我國治安及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㈨又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
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證明、在職證明,其掃描影像檔(即電磁紀錄)業經上傳網路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已非被告所有,又各該文書之原始紀錄,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存款證明或在職證明,申請入境臺灣,入境程序不具實質合法性,認屬未經許可而入境臺灣地區。然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而非冒用他人身分,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被告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是被告縱有行使偽造之存款證明或在職證明入境臺灣,然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即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中國建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用章」1││││枚│├──┼────────────┼──────────┤│2│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有限公│「中國太平洋保險股份│││司平潭分公司│有限公司平潭分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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