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13號、第2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建業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105年5月27日、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連同罰金刑部分於
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
8年7月至8月間,接續在露天、奇摩等拍賣網站,以2萬元至2萬9,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改造前之物」欄所示玩具手槍3枝、內有阻鐵之槍管3枝、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54顆後,於上述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料、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及其中52顆裝飾彈,製成如附表一「扣案物即改造後成品」欄編號1至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共含
4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2顆而持有。嗣為警於108年9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卷頁64、125,本件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見附表三),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頁1至6、偵一卷頁63至64、101至103、院卷頁61至63、124、130),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1之物,其中2枝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1枝則是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槍管3枝,則均是土造金屬槍管;編號3、4所示合計52顆,均是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
4之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52顆改造子彈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080090992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偵卷頁79至86)。又上開附表一編號2所示3枝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則有內政部108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3218號函可參(偵一卷頁97至98)。此外,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警卷頁13至19、23至25、偵二卷頁29、43、57至61),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料、工具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合計52顆改造子彈中,固有35
顆(編號3)未經鑑定機關試射,然鑑定機關業已採用檢視法檢視該等子彈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量測彈頭直徑等項目,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綜合研判該等子彈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認與前揭經試射之17顆改造子彈(編號4)相同,均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所有子彈照片可參(見偵卷頁79至86),堪認該等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亦有殺傷力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例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編號3、4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其中:
1、被告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枝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2、被告製造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所示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
3、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3枝、編號2所示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枝、編號3、4所示改造子彈52顆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製造槍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接續非法改造槍枝3枝、槍管3枝、子彈52顆之犯行,各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4、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非法製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此三者之製造行為非自然意義之「完全同一」,然仍具局部行為同一性,參以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5年度馬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於
105年5月27日、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連同罰金刑部分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由辯護人提出其購入本案槍彈之來源,即名為「高雄麥克模型」、「刺客的家」之二名網路賣家於網頁上刊登之資料(偵一卷頁107至125)供追查。然被告於網路上購入者係如附表一「改造前之物」欄所示槍管內有阻鐵、撞針座未貫通或雖有貫通但僅附塑膠撞針之玩具手槍、內有阻鐵之槍管、無殺傷力之裝飾彈後,自行在家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原料、工具改造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所供之「高雄麥克模型」、「刺客的家」等網路賣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況經警上網查證,網路賣家「高雄麥克模型」、「刺客的家」在其等網頁上均明確記載所販售之操作槍槍管有阻鐵,撞針孔未通也未附金屬撞針,無法擊發,屬合法玩具槍,裝飾彈部分則未裝填火藥及底火,無法擊發,並特別加註「無撞針結構、無發射物、無殺傷力、功能之合法操作槍、請勿自行改造以免觸法」、「無火藥、無殺傷力、請勿違法改造」等警語,被告在網路上購得後未改造前均屬合法物品,故警員未對該等網路賣家實施後續偵查作為,檢察官亦未查獲或偵辦該二名網路賣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2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171600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網路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31日雄檢欽結108偵17213字第1090005673號函可參(院卷頁99至112),益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違法槍彈之來源等情事,自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3、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縱量處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院卷頁132至133、263至267)。然查,被告前於86年間亦曾因改造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年,並與被告另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院卷頁45至56),竟仍再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二案犯罪時間雖相隔多年,但仍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持有已應嚴懲,遑論製造。況被告改造之槍枝多達3枝、子彈多達52顆,甚尚有3枝已貫通之槍管,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及前科素行,難認有何特殊可憫或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彈及槍管,槍枝、槍管數量各為3枝,子彈多達52顆,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於此之前之86年間亦曾犯製造槍彈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性質類似之本案,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前述運輸毒品、製造槍彈犯行時年僅24歲,因該案於86年7月11日入監執行(再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於95年6月5日假釋出監後至今,除曾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外,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於97年間獨資成立一璐企業社,從事電器安裝、室內裝潢、油漆、冷氣空調、排水系統等工作,近期更承作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給排水工程(屬於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共購會展文創會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主體工程之其中一部分),現已近完工階段;且被告於101年間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現育有一女、一子,分別為8歲、2歲,其配偶為家管,在大陸地區尚有父母及弟妹,其中胞弟罹患有精神疾病,被告配偶娘家親人之經濟亦有賴被告支助等情,除據被告、辯護人陳報在卷(院卷頁130至134)外,並有被告配偶之陳情信(院卷頁209至211)、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5年10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831600號函、一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上開給排水工程之報價單、合約書節本、工程保固切結書、委任授權書、保結書、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切結書、勞務包報價單確認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及殘疾人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院卷頁137至207),足認被告自假釋出獄後有正常之工作及家庭,其復歸社會之努力及成果尚值肯定。再考量被告製造槍彈及槍管後之持有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職為一璐企業社負責人,經濟小康,家中尚有配偶及二名幼子,及其供稱製造本案槍彈、槍管之原因,是基於興趣、覺得好奇而持做工程的工具挑戰看看等語(警卷頁6、偵一卷頁64、院卷頁135)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3枝、槍管3枝、改
造子彈3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改造子彈17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所示裝飾彈1顆,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編號6所示彈殼及彈頭各1個,分別是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尚無子彈之外觀,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用以製造子彈
及預備之物;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用以製造槍枝、槍管之物;編號11所示之物,則是供被告製造子彈、槍管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頁3至5、院卷頁62),堪可認定。爰就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未用於製造本案之槍枝、槍管、子彈,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見警卷頁17至19:
┌──┬───────────┬──────┬─────┬─────────────┐│編號│扣案物即改造後成品│改造方式│改造前之物│說明(鑑定報告見偵一卷頁79││││││至80)│├──┼───────────┼──────┼─────┼─────────────┤│1│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1.鑽鑿貫通右│槍管內均有│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造手槍共3枝:│列3枝玩具│阻鐵之玩具│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2│││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手槍之槍管│手槍共3枝│枝,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91號之改造手槍1枝:│內阻鐵。│(其內之撞│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含彈匣2個。│2.鑽鑿貫通撞│針座或未貫│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針座(原未│通,或有貫│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92號之改造手槍1枝:│貫通者),│通但僅附塑│傷力。│││含彈匣1個。│再換裝金屬│膠撞針)│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撞針及撞針││之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93號之改造手槍1枝:│座。││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目錄表編號1至3之物│││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鑽鑿貫通右列│內有阻鐵之│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管3枝(目錄表編號4之│3枝槍管內阻│槍管3枝││││物)│鐵│││├──┼───────────┼──────┼─────┼─────────────┤│3│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5顆│裝填火藥於彈│裝飾彈5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目錄表編號7之物)│殼後裝上彈頭││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再放置底火││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4之││4│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目錄表編號7之物)│││殺傷力。│├──┼───────────┼──────┼─────┼─────────────┤│5│裝飾彈1顆(目錄表編號│無│裝飾彈1顆│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7之物)│││9.0㎜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6│彈殼、彈頭各1個(目錄│無│裝飾彈1顆│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表編號7之物)│││金屬彈頭。│└──┴───────────┴──────┴─────┴─────────────┘【附表二】扣案之工具: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說明│├──┼───────────┼───────────┤│1│裝飾彈頭1包(目錄表編│製造子彈所用及預備之物│││號5之物)││├──┼───────────┤││2│裝飾彈殼1包(目錄表編││││號6之物)││├──┼───────────┤││3│底火3盒(目錄表編號8││││之物)││├──┼───────────┤││4│拋棄式藥筒1包(目錄表││││編號9之物)││├──┼───────────┤││5│尖嘴鉗1支(目錄表編號││││17之物)││├──┼───────────┼───────────┤│6│手持電鑽2支(目錄表編│製造槍枝、槍管所用之物│││號10、20之物)││├──┼───────────┤││7│鑽尾1支(目錄表編號11││││之物)││├──┼───────────┤││8│刨刀1支(目錄表編號12││││之物)││├──┼───────────┤││9│研磨機1組(目錄表編號││││14之物)││├──┼───────────┤││10│固定夾2個(目錄表編號││││15之物)││├──┼───────────┼───────────┤│11│游標卡尺1個(目錄表編│製造子彈、槍管所用之物│││號13之物)││├──┼───────────┼───────────┤│12│斜口鉗1支(目錄表編號│與本案無關│││16之物)││├──┼───────────┤││13│六角板手1組(目錄表編││││號18之物)││├──┼───────────┤││14│剉刀1支(目錄表編號19││││之物)││└──┴───────────┴───────────┘【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全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8724401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3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院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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