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告 黃伯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案件被告黃伯舟之選任辯護人朱敏賢、陳新傑、陳昱成律師(下稱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認本院民國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尚有疑義,惟因現無卷證可資確認,且囿於法院審理時間限制,未能將兩造雙方之陳述詳載於前揭筆錄內,故有比對法庭錄音與筆錄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108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前揭筆錄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雖稱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08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詐欺案件於108年12月2日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尚有部分疑義」等語,未具體敘明該次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何況聲請人若認該次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後核對更正之,而非向法院聲請之。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該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