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03號原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彬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於專屬管轄並無適用之餘地,此係因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涉及公益上之要求,或為事件之性質所使然。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超額受償之新臺幣(下同)345萬774元,及原告供擔保之150萬元;㈡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二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被告雖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依前說明,仍不生應訴管轄之效力。又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湘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