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製程配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智字第16號原告芮寶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明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 鐘挺豪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製程配方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乃從事製造及銷售分子生物試劑及檢驗試劑產品等業務,被告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前係擔任研發兼品管處處長職務,並參與原告公司所有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446924號、發明名稱「磁性微粒複合物之製作方法」專利之發明。被告業於105年8月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被告本應於離職之前,將所保管之系爭專利其中之「磁珠高分子」製程配方等歸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交還原告公司,然被告卻遲不交還完整、正確之配方,被告所提出之配方僅記載「6%氫氧化鈉、4%尿素、3.2%纖維素、0.8%聚乙烯醇」等成分字樣,並未列出反應順序、溫度、PH值等詳細操作步驟,原告公司之研發人員依該不完整之配方無法重製該磁珠,遑論將該配方交由製造部門進行生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被告返還配方,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調查期間,再次追加營業秘密法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請求被告將營業秘密完整交還,而依營業秘密法第5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請求,被告則具狀答辯原告所稱之高分子磁珠配方並不合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要件,根本不存在等語。本件原告起訴為營業秘密法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否存在,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自以智慧財產權之爭議為主,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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