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聲字第2號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國富高添源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港簡調字第20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457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下稱另案)承審法官詹皇輝,在開庭時慫恿聲請人撤回告訴或等附民再訴訟,開庭時騙術撤回,足認承辦法官詹皇輝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不公正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迴避原因,無非係對承辦法官詹皇輝就另案審理時之言詞、曉諭,有所不滿,尚難即得以此推認承辦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時必有對其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辦法官詹皇輝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詹皇輝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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