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493號111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躍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於111年6月30日執行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且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躍騰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許躍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躍騰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希望給予被告能繼續工作的機會,並能兼顧家庭,讓對於被告不當行為傷心的母親、擔心的妻女能見到被告真心懺悔的決心,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送審,經本院壽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有竊盜、搶奪之前科,竟仍再犯竊盜及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又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暨保全刑事審判、執行進行等節後,認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故裁定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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