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839號原告 陳燕鈴 被告 郭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賠償房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土地之買賣總價為545萬元,其中土地買賣價金為3,519,000元,堪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931,000元(計算式:545萬元-3,519,000元=1,93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為1,93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害10萬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內計算。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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