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亞暄 律師被告 陳瑞章
陳瑞興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上開土地分歸被告陳瑞章單獨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牛運崛段 496之261、500之18、500之21、500之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上之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瑞章所有並由被告陳瑞章出租予第三人作為經營餐廳使用,為符合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由被告陳瑞章取得全部系爭土地,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瑞章、陳瑞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
於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由被告 陳端章 取得系爭土地。
㈡被告陳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55頁、第39頁),復為到場之被告陳瑞章、陳瑞興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則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即符合民法824條第5項之規定,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且合併後之地形尚屬方整,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為被告陳端章所有並出租第三人作為經營肯德基使用,系爭土地西側臨人行道並以該人行道對外連接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對外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端章、南投縣南投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57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本院審酌被告陳端章、 陳端興 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為分割,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美玉並未到庭對上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足見原告及被告陳端興、陳美玉均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土地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上開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足認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即可。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建物為被告陳端章所有並出租第三人作為經營肯德基使用,因此,如依上開方案,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陳瑞章取得,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有利於被告陳瑞章得一併規劃使用,可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亦可避免將來分割後可能造成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系爭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情形。再者,依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故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上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各共有人共識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
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經查:系爭土地依上開方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1年7月28日隆投訟字第1110607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又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面、經濟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基地及週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終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82,664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以住宅區為主,區域土地呈中度利用,鄰近有漳興國小、南投國中、南投高中、南投縣警察局、南投縣文化局、署立南投醫院,公共設施尚可,且主要道路有彰南路、南崗二路、祖祠路、南陽路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共有人間於分割後應由被告陳瑞章補償原告及被告陳瑞興、陳美玉,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為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瑞興、陳美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補償義務人(即被告陳瑞章)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二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且次序優先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施涵雯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崛段496-261、500-18、500-21、500-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陳瑞章100分之262陳瑞興100分之263陳美玉100分之264王俊賢100分之22附表二: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陳瑞章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陳瑞興9,284,820陳美玉9,284,820王俊賢7,856,388合計26,426,028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瑞章100分之262陳瑞興100分之263陳美玉100分之264王俊賢100分之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