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鉦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鉦堂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9日以103年度上易字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又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郭鉦堂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89年12月1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號2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