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應補充「…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馮正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03年8月14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被告馮正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馮正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2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4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馮正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