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信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幸無人傷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36號被告嚴信賢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信賢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判處罰金2萬5,000元,緩刑
2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東興國小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市。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員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