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馬翊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被告 馬翊嘉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翊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104年1月30日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0日7時30分許,員警因另案前往新竹市○區○○街○○○號執行拘提, 適馬翊嘉 在場,經警徵得馬翊嘉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馬翊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2月17日尿液檢驗報
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3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