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容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被告張美容雖否認有竊盜之故意,並辯稱僅係忘記結帳云云。惟查,被告在遭店員攔阻後,係自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取出本件扣案之牙刷,業據證人 李書靚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反面),而在商店購物,於櫃檯結帳後,始為商品所有權之轉移,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日常生活所應熟知,被告未經結帳即將體積甚小之牙刷放入隨身包包內,隱藏形跡,已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當次選購之商品除系爭牙刷外,僅有抽取衛生紙及洗毛劑二項(見警卷第二十四頁),難認有因品項眾多無法以雙手拿取,或因品項眾多導致漏未結帳之情,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核被告張美容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一○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仍不思正途,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忘了結帳,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