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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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27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暫寄於臺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8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除被訴涉犯牙保贓物犯嫌外,尚被訴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而因公訴人認為被告所涉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已因追訴時效完成,故僅就被告被訴牙保贓物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認罪協商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然查,本案被告係被訴於民國86年5月間涉犯刑法第21
2條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惟需加計檢察官於86年10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日即92年9月16日止之期間(共計5年11月又26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不能繼續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已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1年又3月),是被告犯前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需至98年8月11日始完成,而被告已於96年1月26日緝獲歸案,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96年9月17日繫屬於本院,故被告所涉犯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則本院認定之事實範圍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