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兩造業已於清償協議書第七條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前述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