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韶均選任辯護人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韶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員工打卡表拾張、員工休假表壹張、員工輪值表壹張、顧客傳票(進場單)玖張、監視器主機壹台、電腦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韶均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呂琬綺 ),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媒介、容留已成年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在店內包廂房間從事按摩及俗稱「半套」(即女子以雙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而以上開方式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從事猥褻行為之服務小姐與游韶均以六四比例分帳所得,即服務小姐每次實拿1620元,其餘1080元則由游韶均分得。嗣於99年7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在208包廂內查獲容留之服務小姐 康曉雯 與男客 廖顯文 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並扣得游韶均所有供經營猥褻性交易所用之員工打卡表10張、員工休假表1張、員工輪值表1張、顧客傳票(進場單)9張、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1台及營業所得現金8890元(起訴書誤載為89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康曉雯、廖顯文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該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廖顯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廖顯文業經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對證人廖顯文警詢陳述與本院具結證述內容相符部分,自得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引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康曉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雖係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游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是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擔任會計工作,店內並沒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客人都是單純去精油按摩放鬆,康曉雯是店內的美容師,查獲當天不是伊向男客廖顯文介紹消費方式及帶到房間內,應該是上一班的 吳苡芯 介紹消費方式及將廖顯文帶到房間的,伊已非該店之負責人,因為被查獲之後,前手就將頂讓金40萬元退給伊了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意圖營利,利用其所經營之「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店,媒介、容留已成年之服務小姐康曉雯與男客廖顯文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就性交易所得由被告與服務小姐康曉雯四六分帳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廖顯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99年7月3日凌晨0時許,曾獨自前往「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消費,當時係由被告接待及解釋消費方式,被告說先按摩後面打手槍,消費金額是2700元,包含按摩及打手槍,打手槍就是用手按摩我的生殖器直到射精,伊在外面喝酒,聽很多人在說這家店有打手槍的服務,當天被告帶伊上2樓208室包廂,服務小姐康曉雯就進來按摩,按摩完之後,就幫伊打手槍直到射精,康曉雯幫伊打完手槍之後,就被查獲,所以消費金額還來不及交給櫃臺,伊進入店內時,櫃臺有兩名女子,一名為被告,伊都是與被告對話,沒有與其他店內人員說過話,康曉雯進入包廂後,也沒有再向伊介紹消費方式,按摩完後,就直接幫伊作半套性交易,當天消費約4、50分鐘剛射精完就被警察抓了,當時康曉雯有離開包廂好像去拿毛巾,所以伊被查獲時,只有伊一人赤裸全身在包廂內,後來警察有叫康曉雯再進來包廂,作半套時,伊有戴保險套,所以保險套有在現場,但不知道有無扣案,保險套裡面有精液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第31頁反面),及證人康曉雯於偵查中證稱:店內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伊和被告是六、四分帳,伊分得1620元,店家分得1080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9頁、警卷第33頁)屬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晚班櫃臺負責帶客人及通知小姐到包廂內。」、「客人是我帶的,小姐是我通知的」(參照警卷第19、20頁)、「每筆所得店家分四成,小姐分六成。」(參照警卷第23頁)相符,證人廖顯文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蓄意構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且證人廖顯文於警詢(參照警卷第27至29頁)、偵查(參照偵查卷第17至18頁)中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刻意浮誇或匿飾增減之情,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佐以,證人康曉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與男客廖顯文之交易費用為1小時900元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8頁),顯然與證人廖顯文所稱1節50分鐘2700元之消費金額不符,且以證人廖顯文所言,2700元係包括按摩及半套性服務而言,該等價格係屬相當,若如證人康曉雯所言,僅係單純從事油壓,僅需900元之代價,因此證人廖顯文所稱之消費金額,應該包含半套性交易無訛;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9張(參照警卷第113至122頁)、查獲現場位置圖2份(參照警卷第123、12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員工打卡表10張、員工休假表1張、員工輪值表1張、顧客傳票(進場單)9張、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1台及營業所得現金8890元等物為證,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所經營之該店名稱,起訴書認定係「登峰美容舒壓生活館」,查獲現場照片(參照警卷第113頁)中之店家招牌係「登峰美容養生會館」,但該店實際上係以「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之名義辦理商業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檢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參照警卷第108頁)在卷為憑,因此,北院爰依商業登記為據,認定該店名稱為「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而非起訴書所載之「登峰美容舒壓生活館」。
(二)證人康曉雯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並未幫男客廖顯文作半套服務,僅係單純按摩而已,伊接到櫃臺會計通知後,進入包廂內,自己詢問客人所需之服務內容後,即前往茶水間拿取茶水、水果膠,按摩完後,再去茶水間拿熱毛巾讓客人擦拭水果膠,查獲當天剛好伊去茶水間拿熱毛巾,伊不知道為何男客廖顯文會射精,當天係前一班之櫃臺會計接洽廖顯文的,因為警察當場就要廖顯文指認,但廖顯文找不到該名女子,我們店內服務小姐中就有人跟警察說那個會計已經下班,所以警察就要廖顯文咬被告就好,伊並不知道該名新來的會計名字,也不知道當時店內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伊之前是會計等語(參照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然證人廖顯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康曉雯應該是要去拿讓毛巾讓伊擦拭精液,該水果膠按摩時及之後作半套時都有使用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1頁反面),且客人係買鐘點計價,一節僅50分鐘即要價2700元,按理服務小姐在為客人進行油壓服務前,即應備妥水果膠、毛巾等物品,以隨時提供客人擦拭清潔之用,怎麼可能讓服務小姐在包廂與茶水間來來去去浪費客人之服務時間?況且,一般按摩使用之水果膠,應該不致於會有黏膩感,僅須以乾淨之紙巾或面紙、衛生紙擦拭即可,為何特別需要以熱毛巾來擦拭?因此,證人康曉雯該部分之證詞,顯難令人採信。
(三)又證人康曉雯指稱介紹男客廖顯文消費方式及引導進入包廂者,係新來之會計,該部分,康曉雯本身並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其他服務小姐所言,顯係傳聞之詞,已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承辦檢察官依被告所稱傳喚該名上一班之新來會計吳苡芯結果,證人吳苡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12點半即下班,並非伊接待男客廖顯文及安排康曉雯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3頁),明顯與被告及證人康曉雯所述不符,證人廖顯文既然明確指證查獲當天係由被告介紹消費方式及導引進入包廂之情,且證人康曉雯並未親眼目睹吳苡芯向男客廖顯文介紹消費方式及引導進入包廂之情,卻於本院審理中直言係新來會計吳苡芯所為,其所為證詞顯係聽聞自被告並為附和被告之說詞而為之不實陳述,要難據以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庭具狀聲請勘驗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中99年7月2日凌晨12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止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究竟係何人向廖顯文介紹消費方式及引導進入包廂,經本院當庭囑託本院資訊室人員到庭協助勘驗扣案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監看電腦結果,該監看電腦內並無任何與店內監視器相關之檔案或內容,而監視器電腦主機部分,其硬碟設有密碼,經本院請被告提供密碼,被告表示須詢問前手老闆,經本院暫時休庭,讓被告至庭外以行動電話聯絡前手老闆呂琬綺結果,提供二組密碼,其中一組密碼「888999」無法進入系統,而另一組密碼「12345」雖得以進入系統,但進入後系統內並無任何內容(參照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反面),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該項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係由前一班會計吳苡芯向男客廖顯文介紹消費方式及導引進入包廂之情,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使用。
(四)另外,證人康曉雯於偵查中明確指稱:被告是店內實際負責人等語(參照偵查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為警查獲後,才知道店內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原先僅知被告為店內會計等語(參照偵查卷第31頁),就此,證人康曉雯前後證述不符,已難令人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次以,被告自承於99年6月初至該店擔任櫃臺會計,於99年6月21日接任負責人後,並沒有跟店內美容師說,只有說是櫃臺會計,因為上班要準時,所以要打卡給美容師看,且初接負責人對於環境還不瞭解等語(參照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為何被告才到店內擔任櫃臺會計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對於現場環境都來不熟悉,就願意出資頂讓該店擔任實際負責人接手經營?被告之行為,明顯與一般人投資開店營業會事先做好完善的評估不符;又被告既然願意出資向前手頂讓該店經營,擔任店內實際負責人,店內本來即有三班會計人員可供輪班,被告由店內櫃臺會計升格為實際負責人後,大可光明正大告知店內櫃臺會計、服務小姐等人員,以便於進行店內人員管理、店內營業之掌握,為何要偷偷摸摸私下頂讓卻又不敢公告周知?掩飾身分繼續擔任櫃臺會計工作,並照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之行為儼然是一般色情行業預先找來頂替之人頭負責人角色!復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案發後前手即將頂讓金40萬元悉數退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一般頂讓店面之後,盈虧即應由新任負責人自行承擔,為何被告在承接店面後一遭到警察查緝有妨害風化之犯行,前手即願意將頂讓金40萬元悉數退還?被告在接手經營了10幾天的時間內,為何不會負擔任何之營業成本虧損?則該筆40萬元之性質,究竟係原本之頂讓金抑或係被告出面充當人頭負責人之安家費或日後之易科罰金執行費用呢?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店內監視器電腦主機,因硬碟設有密碼,無法開啟,要求被告提供,被告竟然供稱需詢問上一手的老闆呂琬綺(參照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暫時休庭,讓被告至庭外以行動電話聯絡呂琬綺結果,提供二組密碼,其中一組密碼「888999」無法進入系統,而另一組密碼「12345」雖得以進入系統,但進入後系統內並無任何內容,若非被告不願意提供正確密碼以供本院觀覽監視器主機內之檔案內容,即係被告根本不是實際負責人,僅係人頭負責人之身分,才會連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開啟密碼都不知曉。觀諸前開疑點,確實足以令人質疑被告應非實際負責人,而係出面頂替之人頭負責人,惟因可疑之店內實際負責人呂琬綺於警詢中指稱:已於99年6月20日以60萬元之代價頂讓予被告等語(參照警卷第36頁),並提出讓渡書(參照警卷第38頁)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現有事證尚無從確認該店幕後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即為被告於警詢中所稱之呂琬綺(參照警卷第20頁),而被告自第二次警詢起至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為警查獲當時為店內之實際負責人,是依現有事證,本院雖有懷疑,仍僅能依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據以令負本件妨害風化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經營「登峰瘦身美容生活館」,媒介已成年之服務小姐康曉雯與男客廖顯文在店內包廂進行「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性交易代價50分鐘2700元,服務小姐康曉雯可分得1620元,被告可分得1080元,被告即藉此從中牟利,作為媒介、容留該色情性交易之代價,足證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以成年之服務小姐與男客廖顯文為猥褻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其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按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反覆延續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自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從事正當行業,竟圖以經營色情行業營利,利用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茲以牟利,其行誠屬可議,考量被告此次接手實際經營之時間僅13天即遭查獲,經營時間非長,獲取之利益非鉅,惟其經營色情行業,敗壞社會風氣,妨害社會善良秩序,且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因被告目前已轉手他人,未再繼續從事色情行業,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員工打卡表10張、員工休假表1張、員工輪值表1張、顧客傳票(進場單)9張、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889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妨害風化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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