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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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育
郭英儒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郭英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承育為郭英儒之弟,郭承育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與 馮郁 騰合意而貸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借款予 馮郁騰 後,郭承育旋即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10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馮郁騰指定之金融帳戶【即 蕭兆喜 名下之竹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前開甲 借款;又起訴書誤載為係約定借款金額10萬元,並先預扣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1500元後,實際支付之借款金額為6萬8500元,即誤載如後述第
參、一點理由所述之乙借款】,嗣因馮郁騰未能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郭承育一人及與郭英儒為催討馮郁騰積欠之借款債務,竟對馮郁騰之前妻即 溫宥芯 (已於95年8月間與馮郁騰離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承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98年4月3日14時2
分、同日15時37分許,均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溫宥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溫宥芯恫嚇稱:溫宥芯之前夫馮郁騰欠債未還,其知道溫宥芯之工作地點、駕駛汽車之車號,若溫宥芯不出面處理,將至溫宥芯工作之桃園龍潭八○四醫院,讓溫宥芯難看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溫宥芯,溫宥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溫宥芯之安全。
㈡郭承育、郭英儒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於98年4月17日14時許,共同至溫宥芯任職之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內,其等二人均要求溫宥芯須處理馮郁騰積欠之債務,一方面由郭英儒將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時所交付之溫宥芯及溫宥芯之子女眷補證等身分證件影本及發票人為馮郁騰之本票當場翻閱供溫宥芯觀覽,以示其等二人知悉溫宥芯及子女之身分及去處,再由郭承育出言向溫宥芯恫稱:如果不出面處理馮郁騰之債務,反正小孩子已經花到錢莊的錢了,到時候小孩子就要叫其爸爸,要溫宥芯及小孩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溫宥芯,溫宥芯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溫宥芯之安全。
二、期間經溫宥芯報警處理後,經警於98年7月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2628號搜索票,在郭承育、郭英儒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處查獲其等二人,並扣得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宥芯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郭承育、郭英儒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承育固坦承馮郁騰有積欠其前開甲借款債務,且馮郁騰逾期未清償前開甲借款債務後,其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同日15時37分許,均有以其所有並持用之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給溫宥芯二次,且其於98年4月17日有與其兄即郭英儒共同至桃園龍潭八○四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並沒有恐嚇溫宥芯,且我是因為不知道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在何處,所以才找郭英儒跟我一起去,在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時,溫宥芯還一直跟我說馮郁騰怎麼沒有責任,我當時並無恐嚇溫宥芯的行為等語。訊據被告郭英儒固坦承於98年4月17日,有與其弟即郭承育共同至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不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馮郁騰向郭承育借款的事,我只是陪郭承育到桃園龍潭八○四醫院並第一次見到溫宥芯,我與郭承育到桃園龍潭八○四醫院並不是向溫宥芯討債,主要是要問溫宥芯為何打馮郁騰的電話馮郁騰都沒有接聽,溫宥芯當場也有用我們的電話試著要打給馮郁騰 嘉義 的家裡找馮郁騰,但是沒有找到馮郁騰,當時我跟溫宥芯也談的很高興,我與郭承育沒有恐嚇溫宥芯,且溫小姐後來還有自己打電話給郭承育好幾次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承育於98年2月間,確有將前開甲借款貸與證人馮郁
騰,其並於同年月11日將該10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證人馮郁騰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即蕭兆喜名下之竹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證人馮郁騰於同年4月前,即已未能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予被告郭承育乙節,業據被告郭承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3、81頁),且經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前開甲借款,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另一筆借款(即後述之乙借款),二者間係屬不同之借款,併見後述第參、四、㈠點理由】。此外,並有前揭受款人為蕭兆喜(即竹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98年2月1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竹崎郵局復本院函附前開蕭兆喜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8、98頁),堪認屬實。
㈡又證人馮郁騰向被告 郭承育商 借前開甲借款時,證人馮郁騰
即有將證人溫宥芯持用之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留給被告郭承育,以備日後證人馮郁騰未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時,可供被告郭承育與證人溫宥芯聯繫之用途,嗣證人馮郁騰未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後,被告郭承育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同日15時37分許,均有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溫宥芯通話乙節,亦據被告郭承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3、86頁背面)。而證人馮郁騰於98年2月間,在桃園市○○路口某處,在被告郭承育所駕駛並搭載被告郭英儒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上,有將其自已之身分證影本、其子、女之眷補證影本、其前妻即證人溫宥芯之上班地點、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戶籍謄本及汽車車號等資料交給被告郭英儒,其並有當場簽立發票人均為證人馮郁騰之本票數 張乙節 ,亦據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78頁背面、79頁)。且查:
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證人溫宥芯於警詢時
明確證述:因為我先生馮郁騰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其中我接獲一位自稱郭先生打我手機電話恐嚇我,我感到非常害怕,故向警方報案;郭先生是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及同日15時37分,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打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給我,他(即郭先生)告訴我說馮郁騰欠他10多萬元,目前找不到馮郁騰,並且恐嚇我說他知道我在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從事軍職工作,且知道我的姓名及車牌,問我說錢要怎麼處理,不然要到醫院來找我讓我難看,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那麼清楚我的工作與家庭狀況,我感到非常害怕;我不清楚馮郁騰向郭先生借貸多少錢及償還狀況為何,我跟馮郁騰已經離婚等語(見警卷23至2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我與馮郁騰於95年8月離婚,離婚之後二個小孩都是我在帶;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我前夫馮郁騰,說知道我的車牌、我在那邊上班,叫馮郁騰出來處理,不然就看著辦等語(見偵查卷7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結證:我現在印象最深的是對方在電話中說知道我在醫院上班;我覺得說我如果沒有處理好對方說的這件事,我可能會在我上班的醫院待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84頁)。 再佐 以被告郭承育係於證人馮郁騰未依約清償前開甲借款、不知證人馮郁騰之去向後,始撥打前揭二通電話予證人溫宥芯,被告郭承育顯有為達催討前開甲借款之目的,對證人溫宥芯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存在,已堪認證人溫宥芯前揭對被告郭承育不利之證言確有其事,非屬杜撰之虛詞。
⒉又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被告郭英儒於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那時我單純陪郭承育去醫院找溫宥芯,我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因為是郭承育單獨進入醫院找人,我在外面等郭承育而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668號偵查卷10頁),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其有與證人溫宥芯見面並談話乙節,此部分前後供述反覆、情節歧異,其所辯之真實性已至有可疑,非可輕信。且證人溫宥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結證:98年4月17日14時許,被告二人有到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找我,郭承育一人直接走進來我辦公室就直接對我我喊溫小姐,並直接講有關於馮郁騰錢的問題,我就請郭承育到外面去,我的辦公室外面有一條長廊,我請郭承育到長廊的時候,就看到郭英儒;在醫院長廊時,一樣是講馮郁騰欠錢的事,被告二人都有輪流講,說馮郁騰欠錢,郭英儒手上還有拿一堆我們家的資料,有我小孩眷補證影本,因為我是軍人,眷補證上面有我小孩姓名、身分證資料,當時我看到,我有點傻眼;我記得後來郭承育有對我講說我的小孩是用他們的錢來養的,我小孩要叫他爸爸,我跟他講說我在醫院上班,我身分比較敏感,我請他們不要跑來醫院,郭承育跟我說他想來就會來,所以我感到很害怕,我現在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這些,因為這幾句話印象到現在還是太深刻了;在醫院長廊時,郭英儒有翻馮郁騰簽立的本票給我看,郭英儒手上拿一疊東西,我有看本票的內容,本票上我有看到馮郁騰的簽名在上面,郭英儒也有跟我說這個是證據;我只有醫院這份工作要養我的小孩,軍方是比較封閉的地方,沒有辦法忍受一點點瑕疵,我覺得我已經很辛苦在養我小孩;我會怕被告二人到醫院找我,被軍方懷疑,會丟掉我醫院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85、86頁),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證言(見警卷24頁;偵查卷71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馮郁騰前揭證述其將自已之身分證影本、其子、女之眷補證影本、其前妻即證人溫宥芯之上班地點、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戶籍謄本及汽車車號等資料交予被告二人等情以觀,則被告郭英儒顯亦詳悉證人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及證人馮郁騰嗣後積欠前開甲借款之過程,甚為明確外,由此益見證人溫宥芯前揭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言非屬子虛,證人溫宥芯顯無甘冒偽證之重罪風險攀誣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並有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及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262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承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郭英儒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承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為同一催討債務之目的,於同日密集撥打二次電話予告訴人溫宥芯,侵害告訴人溫宥芯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上開判例意旨,應成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綜核被告郭英儒事前詳悉證人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及證人馮郁騰嗣後積欠前開甲借款之過程,及被告二人共同至桃園龍潭八○四醫院向證人溫宥芯催討證人馮郁騰積欠之借款債務,一方面係由被告郭英儒當場出示、翻閱證人馮郁騰商借前開甲借款時所交付之證人溫宥芯個人及證人溫宥芯之子女眷補證等身分證件影本及發票人為證人馮郁騰之本票等資料供溫宥芯觀覽,一方面則由被告郭承育出言對證人溫宥芯為前揭恐嚇之言詞之行為分工舉止,足認被告二人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遂行對證人溫宥芯之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共同正犯。㈣被告郭承育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處理與告訴人溫宥芯
之前夫即馮郁騰間之債務紛爭,竟波及業與馮郁騰離婚、無辜之第三人即告訴人溫宥芯,除致告訴人溫宥芯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亦害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見有真誠悔意之具體表現,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溫宥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郭承育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被告郭英儒則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其等二人之前科素行互有不同乙節,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暨其等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郭承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諭知:
⒈扣案之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
告郭承育供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物,有如前述。且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郭承育所有之物乙節,亦據被告郭承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6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至被告二人前揭為警查獲時併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郭承育、郭英儒共同基於收受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
2月間,利用告訴人馮郁騰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告訴人馮郁騰借款1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1期、每期1萬5000元(即年息180%),並預扣利息3萬元及手續費1500元,實際支付6萬8500元(前開約定借款本金10萬元、實際支付6萬8500元之款項,下稱前 開乙 借款),嗣陸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3期利息約3萬元至4萬5000元。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被告郭英儒與其弟即被告郭承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接續犯意聯絡,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許,及同日15時37分許,先後以其等二人使用之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溫宥芯持用之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溫宥芯恫嚇稱:告訴人溫宥芯之前夫馮郁騰欠債未還,如果不代為清償,將對告訴人溫宥芯不利等語,致告訴人溫宥芯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郭英儒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前揭重利罪嫌,及被告郭英儒亦涉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即證人馮郁騰、溫宥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㈡扣案之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郭承育堅詞否認有前揭重利之不法犯行,辯稱: 前開乙 借款,實際上是 陳建興 出面向我借款,我貸與該10萬元借款的對象是陳建興、並非馮郁騰,嗣後我收到償還前開乙借款的錢,也都是以陳建興名義匯入我所指定我女兒 郭詠馨 的郵局帳戶來償還前開乙借款,且我就前開乙借款並無收取重利的行為等語。訊據被告郭英儒堅詞否認有前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犯行,辯稱:我未曾貸與馮郁騰金錢,我也不知道馮郁騰向郭承育借錢的事,我並無收取重利的行為,且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並不是我持用的電話,我於98年4月3日未曾撥打電話給溫宥芯,亦不知何人撥打電話給溫宥芯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二人被訴重利部分:
⒈告訴人即證人馮郁騰於警詢時先證稱:98年2月,我又向郭
承育借款10萬元,實拿7萬元,本票簽了20萬元,之後一個月要還郭承育1萬5千元、共還7次,我於98年3月就還不出來了,還遭郭承育罰款8千元等語(見警卷20至22頁),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我後來於98年2月間,就跟郭承育、郭英儒一次借10萬元,當時我是先打電話給他們(即指郭承育、郭英儒,下均同),他們從臺中上來把錢借給我,10萬元我實際上只拿到6萬8500元,其中3萬元是利息,1500元是他們當場要求的手續費,當天他們兩人都有在場,當初他們是跟我說利息是1個月要還他們1萬5000元,要還7次,之後我有還他利息2到3次,所以本金部分我也還沒有還等語(見偵查卷70頁)。證人馮郁騰就前揭經預扣利息之借款貸與人究係何人,其於警詢時證稱係向被告郭承育借用等語,與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係向被告二人借用等語,互核情節顯有不同。再由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2月間向郭承育、郭英儒借錢,是郭承育帶我及我一位朋友去郵局領被告二人要借給我的錢,那時候我是要向被告二人借10萬元,但是去郵局領錢是有先扣掉3萬元利息,另外還有1500元的手續費,所以去郵局實際領給我的錢是6萬8500元,利息是約定每個月還款1萬5000元,要還款7次,每次各1萬5000元,才算把我向被告二人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都還清;我拿到的6萬8500元的交款地點,是在臺中市○○路的某郵局,當時被告二人在一起,郭英儒開車載郭承育,郭承育坐副駕駛坐,由郭承育下車去郵局領錢,由郭承育在車上拿6萬8500元的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77、78頁),可知借款之地點(臺中市○○路上某郵局),除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前揭證稱係被告二人「自臺中上來把錢借給我」等語亦有不符外,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稱:係由被告郭承育帶領其及其友人二人一起至郵局領該借款之過程,則被告是否確係該借款之借用人(即被告二人貸與該借款之對象),顯至有可疑。
⒉實則,就前開甲、乙二次借款之過程,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結證: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的10萬元借款(即指前開乙借款,下均同)之前,我有提供蕭兆喜的郵局帳戶給郭承育、另外借一筆10萬元(即指前開甲借款債務),我也有收到這筆匯到蕭兆喜郵局帳戶的10萬元,本案檢察官訴的10萬元借款,當時我是跟我同事陳建興二人一起,由我向被告二人說是我同事陳建興要借的,但是實際上內部要還這筆錢的人是我,陳建興只是我拜託出面的人頭,是要讓被告二人以為是陳建興要借錢,因為如果我再說是我自己要借錢,被告二人不會再借給我;以陳建興名義借10萬元的這次,是陳建興開車從臺北載我到臺中,由臺中中清交流道到文心路左轉,在附近加油站等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再帶我跟陳建興到附近的一個茶坊去談陳建興要借多少錢及陳建興要怎麼攤還借款的事,然後再到郵局領6萬8500元;本案檢察官起訴的這筆10萬元借款,是以陳建興的名義為借款人向被告二人借的錢,我另外向被告二人借的10萬元,是匯款到蕭兆喜的郵局帳戶給我(即指前開甲借款),二筆借款是不同的借款,是二次各借10萬元的不同借款;我於98年2月11日出面向被告二人借到匯至蕭兆喜郵局帳戶的10萬元借款(即指前開甲借款)後,因為後來我要還別的借款,後來由陳建興向被告二人借另外的10萬元,這二筆借款都是在98年2月借的;以陳建興名義向被告二人的借款(即指前開乙借款),也有用陳建興的名義簽發本票給被告二人,因為當時是陳建興出面當人頭借款的,所以本票也是用陳建興的名字,不然被告二人就會知道是我借款的,可能不會借款給我;由陳建興出面向被告二人借的10萬元(即指前開乙借款),被告二人是在借款後約二個月左右後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還款時間有慢到,陳建興才跟被告二人說錢實際上是我在用的,陳建興向被告二人說自己只是出面向借錢的人頭;我以為錢實際上是我要使用就是我借的,所以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我才沒有說是以陳建興名義向被告二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81、82、10
2、103頁)。此外,並有證人馮郁騰提出以陳建興名義各將1萬5000元匯入被告郭承育之女兒即 郭詠韾 郵局帳戶內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09至112頁)。從而,被告二人所認知前開乙借款之貸與對象(亦即以借用人身分出面借用前開乙借款之人),乃為陳建興,並非證人馮郁騰,堪以認定。於此情形,顯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乘證人馮郁騰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將前開乙借款債務貸與證人馮郁騰之情事,甚為明灼。
⒊又就前開乙借款之借款原因,參以證人馮郁騰於本院審理時
明確結證:是向被告二人說是陳建興搭鷹架工作要發給工人薪水的用途,因為陳建興是搭鷹架工作,我跟陳建興在工地認識等語(見本院卷81頁背面),由此益見倘遽認被告二人係在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始貸與前開乙借款予他人進而為本案重利犯行,顯屬速斷,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被告郭英儒被訴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證人溫宥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8年4月3日接到恐嚇
電話的聲音,我印象中一通電話是一個人的聲音,第一通電話應該是郭英儒的聲音,第二通電話應該是郭承育的聲音,我是依據後來郭英儒、郭承育到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找我跟我講話的聲音,依此來判斷98年4月3日二通電話中是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85頁背面)。惟參諸證人溫宥芯警詢時證述:因為我先生馮郁騰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其中我接獲一位自稱郭先生打我手機電話恐嚇我,我感到非常害怕,故向警方報案;郭先生是於98年4月3日14時02分及同日15時37分,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打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給我等語,有如前述,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確區分係被告二人之聲音並改為證稱係被告二人各撥打一通電話,互核情節歧異、顯不相符。且由證人溫宥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8年4月3日,他們打電話到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及手機0000000000的電話;他們二人都有輪流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查卷71頁),亦與其前揭證述之其係接聽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而遭恐嚇乙節,亦有不符。再佐以證人溫宥芯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結證:是一位自稱郭先生打我的手機;我於警詢時所講對方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我當時警詢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當時講的是正確的;被告二人於98年4月17日到桃園龍潭八○四醫院找我之後,我印象中後來我還有再接到被告二人的電話,是打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及我另一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給我,至於被告二人是何時打我的手機,我想不太起來,我接到的電話中聽到的也是被告二人的聲音,至於是被告二人中哪個人的聲音,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83頁背面、84、86頁),顯見證人溫宥芯於98年4月3日接聽本案二通恐嚇電話,乃至於98年4月17日在其辦公之桃園龍潭八○四醫院親見被告二人後,證人溫宥芯仍有先後接到被告二人之來電,且衡諸證人溫宥芯於警詢時距離接聽本案二通恐嚇電話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等情以觀,倘認被告郭英儒確有共同參與本案二通電話恐嚇證人溫宥芯之犯行,並遽為不利被告郭英儒之認定,顯屬速斷。
⒉又證人馮郁騰僅係於證人溫宥芯接聽本案二通恐嚇電話後,
嗣經證人溫宥芯之轉述始聽聞得知此事,證人馮郁騰並非案發時在場親自見聞之人,業據證人馮郁騰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71頁),自亦無從以證人馮郁騰之證言,作為不利被告郭英儒認定之憑據。
⒊再者,被告郭英儒平日持用之電話,乃為門號0000000000號
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電話),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並持用之電話乙節,業據被告郭英儒陳明在卷(見警卷19頁),核與被告郭承育之供述情節相符。且前揭於98年4月3日14時2分及同日15時37分許,均以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溫宥芯持用之前開九六六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郭承育一人所為,業據被告郭承育供述在卷,有如前述。並佐以卷附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實施之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50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2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15、16頁;警卷47、97頁),堪認前開八○六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郭承育所持用之電話,而被告郭英儒持用之電話則係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此情形,自無從以推測或擬制方式,逕認被告郭英儒確有共同參與並推由被告郭承育為本案二次電話恐嚇證人溫宥芯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前揭重利犯行及被告郭英儒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法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分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NOKIA廠牌之手機(顏色為黑色)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 黃雅玲 身份證正本│一張││├──┼─────────┼───┼───────┤│2│ 詹靜宜健 保卡正本│一張││├──┼─────────┼───┼───────┤│3│郵政提款卡│三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帳冊│十二本││├──┼─────────┼───┼───────┤│5│本票票號043747號│一張│面額新臺幣(下│││(發票人 溫建良 )││同)4萬5千元│├──┼─────────┼───┼───────┤│6│本票票號735189號│一張│面額4萬5千元│││(發票人 武子威 )│││├──┼─────────┼───┼───────┤│7│本票票號043741號│一張│面額4萬5千元│││(發票人 陳秀粉 )│││├──┼─────────┼───┼───────┤│8│本票票號735192號│一張│面額4萬5千元│││(發票人 林志潔 )│││├──┼─────────┼───┼───────┤│9│本票票號735205號│一張│面額4萬5千元│││(發票人 郭宜靜 )│││├──┼─────────┼───┼───────┤│10│本票票號361569號│一張│面額8萬元│││(發票人 告達昆 )│││├──┼─────────┼───┼───────┤│11│本票票號043956號│一張│面額10萬元│││(發票人 鄒岫縈 )│││├──┼─────────┼───┼───────┤│12│郵局儲金簿│一本││││(戶名 郭詠翔 )│││├──┼─────────┼───┼───────┤│13│郵局儲金簿│一本││││(戶名郭詠馨)│││├──┼─────────┼───┼───────┤│14│NOKIA廠牌(銀色)│一支││││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15│ANYCALL廠牌(黑色│一支││││)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16│NOKIA廠牌(銀色)│一支││││之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