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家穎選任辯護人廖志祥律師被告黃盈錫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廖華鵬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王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第2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家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計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計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黃盈錫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計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計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廖華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王志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計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含彈匣計貳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沒收。
王皓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家穎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附近某公園內,明知 翁奇楠 交予其保管之盒子內係裝有均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瑞士SIGSAUER廠S第C2009型,含彈匣1個,槍技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9MM制式子彈6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允受代為保管該等制式手槍及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縣○○鎮鎮○路○○號住處內。
二、緣於99年9月中旬某日,某詐騙集團分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小鄭 」,透過 曾昭偉 (綽號石頭)介紹車手蘇嘉偉(綽號塑膠)、 陳國賢 (綽號 阿賢 )等,由陳國賢依「小鄭」之指示,以不明手段取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8萬元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由檢察官偵查中),陳國賢、曾昭偉即謀議將此款項侵吞入已,又懼怕「小鄭」之男子報復,於是請求 高文興 代為處理此事,由陳國賢、曾昭偉交付30萬元予高文興,高文興即給付11萬元予陳國賢,再給付5萬5000元予曾昭偉,而將上開款項分配完畢。「小鄭」之男子不甘損失,遂於99年9月16日約23時許至翌日凌晨零時餘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附近之全家樂釣蝦場委託紀家穎(綽號 阿嘉 )、廖華鵬(綽號 阿錐 )等人出面代為追討,因廖華鵬認識曾昭偉,並由廖華鵬當場打電話予曾昭偉,惟曾昭偉表明並無還款之意。詎廖華鵬、紀家穎、黃盈錫(綽號 阿西 )、王志豪(綽號阿Q、 阿捲 )、王皓、「小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為「 小毛 」、「 小陳 」之成年人(「小陳」、「小毛」均為「小鄭」之友人),竟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黑色馬自達(係「小鄭」所使用)、黑色TOYOTA(車號0000-00,係紀家穎所使用)及鐵灰色 喜美 (車號0000-00,係王皓所使用)等3部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155巷交岔路口等候,俟曾昭偉由該處之北極星卡拉OK步行出來後,即推由紀家穎、黃盈錫及「小毛」等人強將曾昭偉押上前開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內(起訴書誤載為喜美自小客車)載離現場,其餘之人則分乘上開另2部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一行人先共同前往臺中縣烏日地區,再共同轉往臺中縣沙鹿鎮大肚山上某鐵皮屋,其間曾昭偉且於車內遭銬上手銬(未扣案)及以衣物矇住頭部,渠等抵達上開鐵皮屋後,「小鄭」即將曾昭偉拉進鐵皮屋並將曾昭偉私行拘禁於該鐵皮屋內,復動手毆打曾昭偉,曾昭偉乃供出上開金錢分配之流程,「小鄭」且自曾昭偉口袋內取出4萬5000元剩餘款及手機1支,並以點煙器燙曾昭偉之雙手(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及將曾昭偉關進狗籠,曾昭偉乃答應帶其等前往找高文興。嗣廖華鵬、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王皓、「小鄭」、「小毛」及「小陳」等人乃復另行起意,共同萌生妨害高文興自由之犯意聯絡,且因「小鄭」表示其有事要先離開乃委由紀家穎、廖華鵬等人繼續找高文興追討款項,「小鄭」且在離開前將「 郭名翰 」、「 李志偉 」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現金6千元交予廖華鵬,請廖華鵬找2個人出面租車供廖華鵬等人使用。另紀家穎且因曾昭偉表示高文興有槍,乃單獨駕車返回其上址住處內取出上開翁奇楠所寄放之具殺傷力之90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6顆裝在包包內並背在身上。俟於同日上午約7時餘許,廖華鵬、王皓、王志豪即搭乘王皓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至臺中市○○路之「論情汽車旅館」休息;紀家穎、黃盈錫、「小毛」等人則負負帶曾昭偉前往上開「論情汽車旅館」休息並看守。
三、嗣於同日約15時30分許,廖華鵬即委由王皓開車載廖華鵬、王志豪及不知情之 黃駿豐 至臺中市「賀徠租車公司」,由王志豪及黃駿豐負責分別持上開「郭名翰」及「李志偉」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向「賀徠租車公司」租得2部自小客車(分別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凌,係由黃駿豐持上開「郭名翰」身分證、駕照影本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福特係由王志豪持上開「李志偉」身分證、駕照影本承租,有關廖華鵬等涉嫌冒名租車而偽簽租賃契約及工商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另詳後述)。渠等並令曾昭偉打電話予高文興確認高文興確在住處內後,廖華鵬、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王皓、「小毛」、「小陳」等7人,即於同日約17、18時許,推由黃盈錫與紀家穎、「小毛」、「小陳」押著曾昭偉搭乘上開租來之黑色三凌自小客車;廖華鵬、王志豪、王皓3人則搭另1部租得之銀色福特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號1樓之高文興住處,渠等抵達高文興上址住處後,紀家穎並於下車前先將其中1枝制式手槍(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交予具共同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之黃盈錫持有,紀家穎則持另1枝制式手槍(內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黃盈錫、紀家穎、「小陳」等人隨即帶曾昭偉至門口由曾昭偉按門鈴,待 林俊清 前來開門時,黃盈錫、紀家穎、王志豪、「小陳」等人即先後衝入屋內,廖華鵬、王皓、「小毛」3人則分別負責留在車內等候接應,另曾昭偉按畢門鈴後則依黃盈錫之令返回廖華鵬、王皓所乘之銀色福特自小客車上。而黃盈錫、紀家穎、王志豪、「小陳」等人先後衝入屋內後,王志豪、「小陳」均明知黃盈錫、紀家穎分別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亦均共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推由黃盈錫持槍控制屋內1樓在場之林俊清與 徐春銘 行動自由,紀家穎則上至2樓以槍押著高文興下樓,「小陳」則另持1枝銀色槍枝(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亦具有殺傷力)站在1樓與2樓之樓梯間,旋並與紀家穎一起以槍抵著高文興將高文興押至1樓,再由黃盈錫及紀家穎分別持上開手槍控制高文興,再推由王志豪依黃盈錫指示持黃盈錫所有並提供予王志豪之手銬1副銬住高文興左手,一行人隨即拉著高文興往外走,紀家穎則持槍在後,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高文興、林俊清、徐春銘之行動自由(惟未至現場之「小鄭」、始終在屋外之「小毛」、廖華鵬、王皓就林俊清、徐春銘遭妨害自由部分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另詳後述),其等將行至車庫鐵門時,高文興見有機可乘即順勢將黃盈錫、王志豪、「小陳」等人推出門外,並關上鐵門,隨即反身搶奪紀家穎手上之手槍,2人扭打中,紀家穎手中之手槍走火擊發打中 天花板 ,黃盈錫、王志豪、小陳等人旋自外撞開鐵門,黃盈錫再度進門後見狀即對天花板開1槍欲喝阻高文興,而高文興見鐵門被撞開,即往2樓逃逸並跑回2樓房間隨即將房門鎖住,再跑進廁所將廁所門鎖住,旋撥打行動電話予其友人報警。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小陳等人因恐警方即將到場,於是分別返回車上,與廖華鵬、王皓、「小毛」分乘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一行人先至南投縣草屯交流道下之某處停車場會合,再前往賀徠租車公司返還所借之2部自小客車,途中始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餘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附近,由廖華鵬拿600元予曾昭偉搭計程車回家而將曾昭偉釋放。 嗣經警 據報先於99年9月17日22時40分許在上址高文興住處內扣得上開已擊發之彈殼2個、彈頭碎片及上開銬住高文興之手銬1副。嗣經曾昭偉、高文興於99年9月18日警詢中先指認出黃盈錫,再於翌日經曾昭偉指認出王志豪及廖華鵬後,紀家穎乃帶上開均具殺力之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及子彈4顆,隨同廖華鵬、黃盈錫、王志豪、王皓等到案說明,紀家穎、王皓等人因而於司法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皓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就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皓等3人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志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紀家穎、黃盈錫、廖華鵬、王皓等4人於警詢中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就被告王志豪犯罪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本件證人曾昭偉、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黃盈錫、紀家穎、廖華鵬、王志豪、王皓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就被告王志豪、廖華鵬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三、再我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為限,否則即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仍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印證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4029號、第2896號、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曾昭偉、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志豪而言;證人曾昭偉、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黃盈錫、紀家穎、王志豪、王皓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廖華鵬而言,依據上開說明,仍得做為彈劾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盈錫、 王皓均 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紀家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知悉翁奇楠交予其保管之盒子內藏有前揭槍彈之時點及曾昭偉遭戴上手銬、矇住頭部之時點等節有所爭執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翁奇楠交予伊保管時伊雖覺得盒子重重的,但當時並不知其內藏有槍、彈,直至翁奇楠死後,伊打開盒子看才知道盒子內藏有前揭槍、彈。又曾昭偉是被帶到鐵皮屋後,才被戴上手銬、矇住眼睛云云;被告王志豪對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除就曾昭偉於上開北極星卡拉OK店前遭強押上車部分及持有槍彈部分,矢口否認其亦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就其有遭高文興推出門外乙節亦予以爭執外,餘則直承不諱,並辯稱:曾昭偉被強押上車部分伊並未參與,伊直至曾昭偉被押至鐵皮屋後才知曾昭偉被押,且伊並未被高文興推至門外云云;被告廖華鵬固對於共同妨害曾昭偉自由罪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高文興自由犯行,並辯稱:伊雖有與被告王志豪、王皓同車前往高文興家,惟「小鄭」從鐵皮屋走出來後即過去與紀家穎說話,「小鄭」說有一筆債務在高文興的家並說他沒有要一起去,麻煩紀家穎幫他調協處理這筆債務,紀家穎就問伊等要不要幫「小鄭」處理高文興的債務,伊說如果要押人伊就不去,後來伊又對紀家穎說如果要去,車也不夠,紀家穎就叫伊對「小鄭」說,伊對「小鄭」說車不夠後,「小鄭」就拿了2張證件叫伊找2個人去租車。伊既未與紀家穎等人同車前往,也未進入高文興家,伊係事後才知紀家穎等人有持槍、手銬押高文興之事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紀家穎係明知翁奇楠交予伊之盒子內裝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仍當場應允代為保管乙節外,餘均據被告紀家穎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被告紀家穎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紀家穎交予警察查扣之制式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1枝,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JERICHO廠941FBL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手槍1枝,認係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瑞士SIGSAUER廠S第C2009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9901348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二第198-200頁)。又警察在高文興家中確有發現彈痕並扣得彈殼2顆及彈頭碎片,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頁),且經鑑定比對結果,警察在高文興家中扣得之2顆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確分別與被告紀家穎交予警察查扣之手槍2枝之試射彈殼相吻合,亦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40364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二第201頁)。此外,復有被告紀家穎交予警察查扣之上開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4顆可資佐證。又上開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6顆,翁奇楠既係特意交予被告紀家穎保管而非任意棄置,足見翁奇楠甚為重視該等扣案物品,則衡情,翁奇楠豈有將該等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制式子彈6顆交予不知盒內為何物之被告紀家穎保管並任由被告紀家穎攜返家中置放之理。是翁奇楠顯係與被告紀家穎間有相當信賴關係而明確委託知情之被告紀家穎代為保管該等槍、彈已至為明顯,被告紀家穎空言辯稱伊係翁奇楠死後打開盒子才知盒內裝有前揭槍彈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錫、王皓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紀家穎除就曾昭偉遭戴上手銬、矇住頭部之時點乙節有所爭執外,餘亦均直承不諱,渠等自白部分核與證人曾昭偉、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王志豪、廖華鵬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黃駿豐、 謝佳洺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查:
1、證人曾昭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紀家穎、被告黃盈錫、「小毛」等人強押上被告紀家穎之上開黑色TOYOTO自用小客車後,確有被以手銬銬住及以矇住頭部,業據證人曾昭偉於警詢及偵審中述明確,核與證人廖華鵬於99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
伊看見曾昭偉下車時已被上手銬且頭被矇住等語;證人王志豪於同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曾昭偉下車時就已經有被矇面及戴上手銬等語;於同日偵查中結證:「(如何去烏日山上?)阿嘉開黑色TOYOTA帶路,我們車子跟在後面,王皓的銀色喜美跟在最後面,當時我沒有注意時間,我坐 阿鄭 的車,走的路線我不熟,因為車上我都在跟阿錐聊天,如何抵達我不清楚,到的時間我也沒有記。」、「(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石頭從黑色TOY0TA下車,已經蒙面,戴手銬,阿嘉與阿西也從黑色TOYOTA下車,是阿西與阿嘉將石頭押下來的。」、「(該地點有何建築?)類似鐵皮屋的建築物。」、「(鐵皮屋是誰去開門的?)阿鄭開門的。」、「(接下來發生什麼事情?)阿鄭拉著石頭進去鐵皮屋內,我跟阿錐跟在後面,阿西跟阿嘉當時還在門口,他們是將石頭拉下車,由阿鄭將石頭拉進去,我跟阿錐跟著進鐵皮屋。」(見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第一宗第95-96頁)等語情節相符,被告紀家穎空言辯稱:曾昭偉是被帶到鐵皮屋後,才被戴上手銬、矇住眼睛云云,尚難採信。
2、
①、被告王志豪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伊進去房
子裏面「有看到紀家穎拿出槍」來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8頁背面);且於99年9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陳稱:「..之後阿嘉他們要我們停在前面的巷子口,接下來我就看到石頭從黑色三菱先下車,去按門鈴,之後有人開門,他們進去之後『過約幾秒鐘』,我就聽到很吵的聲音,乒乒碰碰的,我就下車衝過去看,我也有進去,我進去就看到阿西跟阿嘉手上出現槍,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帶槍。」、「(誰用槍對著 興哥 的頭?)阿嘉。」、「(之後經過?)阿西看到我就嚇到,我愣在那邊,阿西就給我一副手銬,就比著 阿興 ,要我將他銬起來,因為我不會用手銬,我有銬到阿興的左手,他就開始掙扎,要搶槍,我就聽到碰的槍聲,有2聲槍聲,當時在掙扎時是阿嘉先對天花板開槍,之後阿興要去搶阿西的槍,阿西又對天花板開了一槍,那是大約晚上8、9點的事情。接下來他們開槍後,我就傻掉了,之後有人喊說先走,我就跑出去回到銀色福特的車上,我上去時就看到石頭在銀色福特車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一第98頁。」;於99年11月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到高文興住處那邊當天你有無下車?)有,因為我聽到紀家穎他們進去之後有大聲吵架的聲音,就罵來罵去的,然後我就下車,進去之後看到紀家穎跟黃盈錫他們2人各拿1把手槍,然後我愣住,黃盈錫拿出1個手銬給我,叫我把高文興銬住,我不會用手銬,所以我還是楞在那裡,後來他們繼續叫我把高文興銬起來,我就銬住高文興1隻手,高文興開始掙扎,並過去要搶紀家穎的槍,後來槍枝走火,後來高文興又要去搶黃盈錫的槍,黃盈錫就對天花板開1槍,後來有人喊先走,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背面);於99年11月1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曾昭偉也有進去車庫,然後我就聽到吵架聲音,後來又乒乒乓乓(臺語),然後我1個人就下車,我進去看到紀家穎手上拿槍指著高文興,還有黃盈錫也拿槍也指著高文興,然後黃盈錫拿手銬給我,叫我把高文興銬起來,我銬到高文興的左手,高文興掙扎並且去搶紀家穎的槍,然後槍就走火了,後來高文興又要去搶黃盈錫的槍,黃盈錫對天花板開一槍,我就先跑出去回到廖華鵬車上,看到曾昭偉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核與證人紀家穎於99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上2樓之後持槍將高文興帶下樓,我叫他跟我走,然後我們就起爭執,他就搶我槍,結果槍枝走火打到天花板,而我被他推到牆邊,於是黃盈錫跑進來,..黃盈錫就朝天花板開1槍嚇止他們,黃盈錫就叫我趕快出去,大家就一起上車由樹義路至復興路方向右轉,往中投公路草屯方向離開。」;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槍是否已經拿在手上?)還沒有。是進去後才拿出來的。當時曾昭偉先去按電鈴,有人打開門,...,我就跑進去,當時槍已經拿在手上了。我到2樓去叫高文興下來,當時「小陳」好像站在樓梯的中間,黃盈錫好像站在門口看著那2個人,..,,我當時下車時有拿1個包包給黃盈錫,包包內放1支槍,我拿的槍是在車上就放在我的小包包裡面。」、「(你是在高文興家裡何處開槍?)高文興在1樓毆打我跟我搶槍時,我怕傷及無辜,我手往上,他還是過來搶,他搶槍時槍枝走火,就開了1槍。」、「(你們要把高文興帶出門時,他有無順勢將你們推出門外?)我當時嚇到了,場面很混亂,又聽到第2聲的槍聲。」等語;證人黃盈錫於99年9月21日警詢中證稱:「..到達時是由綽號「石頭」按門鈴,門打開後我與不認識之男子守住1樓門口,另綽號「阿嘉」(紀家穎)上2樓尋找高文興,另綽號「阿捲」王志豪隨後也進入屋內,...因下車時綽號「阿嘉」(紀家穎)有拿1個包包給我,我在門口有打開來看知道是1把手槍,..我就拉槍機對天花板開槍,然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上車後我就將槍枝放入包包內還給綽號「阿嘉」(紀家穎)。」;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下車時,紀家穎拿1個包包給我,叫我背著,我覺得很重,不知道是何東西,我進去的時候打開才知道是槍。...我才又拉滑套,往天花板開1槍,..我衝進去時,就看到紀家穎有拿槍,..。」、「(是誰上2樓把高文興押下來?)是紀家穎。當時「小鄭」的朋友站在樓梯的中間,我站在車庫的騎樓。」等語;於99年11月2日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你有無持槍?)有,槍是我下車時紀家穎拿1個包包給我,叫我幫他背,我進屋時有打開看,才知道是槍。」、「(當天你有無開槍?)有,開1槍,是因為高文興把我們推出去,後來我聽到槍聲,我看到他們在搶槍,我對天花板開槍,叫高文興走開,後來他就衝上樓上。」、「(在高文興住處,誰用手銬銬高文興?)王志豪,手銬是我在車上時拿給王志豪的,就是從論情要出發前,我把手銬交給王志豪。」等語;於審理中復結證稱:「(到了高文興住處,王志豪有無進去?)一開始沒有進去,好像後來裡面發生爭吵很大聲口角時他才衝進來,..。,我當時人站在大門口車庫那邊。」、「(王志豪進入高文興家後他做什麼?)好像要押走高文興,我之前就有拿手銬給他,我叫他把高文興銬起來,就是從論情汽車旅館要出發要去高文興家時,在論情汽車旅館把手銬交給王志豪。」、「(你是何時拿到槍?)要進去高文興家前,..客廳有槍聲,我衝進去,我看到紀家穎與高文興在搶槍,我就用槍比著高文興,結果高文興與在門口的2人過來要搶我的槍,我就把槍上膛朝天花板開1槍。」、「(是誰叫王志豪上手銬?)我。」、「(你剛才稱在高文興家爭吵時,王志豪衝進來,是否如此?)是。」、「(現場除了你之外,你總共聽到幾聲槍聲?)除了我的外,我只有聽到1聲,第1槍不是我開的。」、「(王志豪進入高文興家時,能否看到你手上拿槍?)有看到。」、(你當時叫王志豪銬住高文興,王志豪有無作任何反對的表示?)他看我一下,我叫他銬住,他就上銬。」、「(除你之外,現場有無其他人對王志豪下令銬住高文興?)沒有。」、「(你進入高文興家前,有無要求王志豪把手銬帶在身上?)我們去高文興家前,我就交給他對他說放在他那邊。」、「(王志豪從你那邊拿到手銬之後有無問你手銬做何用?)沒有。」、「我不知道。」、「(王志豪將高文興上銬之後他做什麼事?)站在旁邊看。」、「(你們到高文興家門口時,是否下車時紀家穎就把裝有槍枝的包包交給你?)是。」、「(提示警卷第15頁第3行,你說王志豪隨後也進入屋內,之後我聽到客廳內有槍聲,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紀家穎衝上2樓,是誰站在1、2樓的樓梯口?)小鄭的朋友。
」、「(你叫王志豪幫高文興上手銬時,你槍枝如何拿?)拿在手上,..。」、「(依你所述,你在論情把手銬給王志豪,所以王志豪衝入屋內時有帶著手銬?)是。」、「(你叫王志豪上手銬時他看了你一下,他有無說什麼?)我說銬起來帶走,就好,然後他就上手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王志豪自白:「我進去看到紀家穎手上拿槍指著高文興,還有黃盈錫也拿槍也指著高文興,然後黃盈錫拿手銬給我,叫我把高文興銬起來,我銬到高文興的左手,」等語,確符真實。
②、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查,證人曾昭偉於審理中結證:「(黃盈錫)在車上是沒有(拿槍),是快到高文興家快要下車的時候,才從包包拿槍出來之後才下車。」、「(拿手銬穿黑衣服的男子是何時下車?)在我按完門鈴出來之後他衝進去的。」、「(你按門鈴到那名拿手銬的男子衝進去中間時間間隔多久?)3-4分鐘。」、「(你按完門鈴之後是否有立刻離開那裡?)有。」、「(穿黑衣拿手銬的男子衝進去時你有無聽到槍聲?)沒有。」等語;證人高文興於審理中結證稱:「..那個人用手銬銬住我左手,他要銬我另1支手時,我把右手伸到後面,我問他們是誰,是不是搞錯人,...接著幫我銬手銬的人硬把我拉出去,後面不知道誰推我,然後到客廳外的車庫,後來我不知道誰拿槍柄敲我的頭,我就直接抓他的槍,我左右手都去抓槍,抓2枝槍,他們還是硬推我出去,推到快到車庫門口要出外面時,我看到外面有1臺黑色轎車,然後1個人在我前面拉我手銬,後面2個人推我,我不出去,拉扯之間我順勢左右手各握著1支槍,但是同時槍還是拿在他們手上,我就順勢將要推我的2人推出去,那2個人就撞到在前面拉我手銬的人,然後我趕快順手關上小鐵門轉身要走,..(裏面)其中一人拿槍指著我,我一閃,又去抓槍,並推他,後來被我推出的3人在踹鐵門,我就把跟我推的人甩開,往2樓跑,我沒有搶到槍,..我往2樓跑的時候有聽到槍聲,沒有去注意後面的情形,我在回浴室時沒有感覺有人上樓撞門等情形。」、「(用手銬銬住你的人是否已經在客廳了?)我剛到樓下時沒有看到他,發號施令的人講話時,就有1個人拿手銬銬住我,銬我的人應該原本在門那邊,他是從門那邊走過來。」、「(從你下到樓下較高的人對你上手銬到你推他們出門外,過程約多久?)10幾分鐘。」、「(較矮的人叫人幫你上手銬時,較矮的人手上還是拿著槍?)是,我確定,..。」、「(較矮的人叫較高的人上手銬時,較高的人有無說什麼?)沒有,較高的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話,較矮的人說完,較高的人就動手銬我。」等語;證人徐春銘於審理中結證:「(你有無看到有人拿手銬銬高文興?)有。」、「(第1聲槍響是在高文興被手銬銬住前或後?)後。」、「(高文興被手銬銬住後,是否有人要把他拉出車庫外?)對。」、「(當時高文興有無掙扎?)有。」、「(後來高文興有無被5個陌生人拉出車庫外嗎?)好像有拉到車庫,有無拉出門外不清楚。」、「(後來高文興有無掙脫?)有,掙脫之後高文興往2樓跑。」、「..高文興往樓上跑時,他們就趕快走了。」、「(高文興往樓上跑時,你有無聽到鐵門外有踹門或叫喊聲音?)有聽到鐵門打開的聲音,我不知道是否踹門,但沒有聽到叫喊聲。」、「高文興往樓上跑時,我們已經在客廳,沒有蹲在地上,高文興往樓上跑時,沒有人用槍指著我們,那些人也要跑了。」、「(限制你及林俊清自由的陌生人是否是另外3名陌生人進入客廳叫他們趕快離開?)好像只有1個人進來,我聽到有人說「走」(臺語)」、「(就你印象所及,曾昭偉有無進入高文興家中?)沒有,他就站在門口。」、「(高文興被上手銬地點為何?)客廳。」、「我是在他們拉扯時有看到他手上有手銬。」、「(你是蹲在車庫何處?)靠近鐵門處,距離客廳門口大約1臺轎車距離。」等語;證人林俊清於審理中結證:「(那些人衝進來之後的情形請陳述?)1、2個人拿槍指著我的頭叫我蹲下,後面好像也有人拿槍叫徐春銘蹲下,當時我與徐春銘2人都蹲在車庫,然後有2、3個人進入客廳到樓上找高文興,後來高文興有下來,高文興下來時我人還在車庫。」、「(高文興是被那些人叫到車庫,還是留在客廳?)好像在客廳。」、「(你進入客廳時,有無看到有人拿槍指著高文興?)有,2、3個人,好像都有拿槍。」、「(你進入客廳之後,有無看見有人對高文興上手銬?)有,我有看到上手銬的過程。」、「(陌生人幫高文興上手銬時,高文興有無掙扎?)有。」、「我有聽到押走,但你以為我不敢開槍這句話沒有印象。」、「(講押走的那個人是否在車庫壓制你及徐春銘的人?)好像是壓制我與徐春銘的人說押走這句話。」、「(高文興當時有無跟他們走?)一開始有,他說有事好好講,後來有掙扎。」、「(高文興何時開始掙扎?)在客廳、車庫時都有掙扎。」、「(高文興掙脫之後,壓制高文興之人是否有追入客廳?)當時那些人沒有追到客廳,但他們有把車庫的門撞開,但沒有進入客廳。」、「(開槍的人是對人、對地、或對天花板開槍?)天花板。」、「在車庫時,他們硬要帶走高文興時我與徐春銘有反抗,徐春銘從客廳走到車庫那邊,我也走過去車庫,叫他們不要這樣,他們就有2個人就拿槍壓著我們,並對我們說與我們沒有關係。」、「那3個人硬把高文興拖至門口,高文興掙扎把那3個人推出門口並把車庫鐵門關上,然後高文興跑上樓上,然後門口那3個人把鐵門撞開進入車庫..,他們就走了。」、「(請陳述高文興如何被上手銬?)那個人高高的用左手抓住高文興的左手,然後用右手銬高文興左手,銬上後,那個人要銬另外一手,高文興就把右手放在後面。」、「(上手銬的那個人當時人在何處?)上手銬當時他人在客廳內桌子旁邊的沙發上,高文興是坐在沙發上。」、「(上手銬之前,幫高文興上手銬之人在何處?)也在客廳內。」、「(當時是否為你剛才所提較為矮小之人發號施令要求拿手銬的人幫高文興上手銬?)對。」、「(發號施令那個人當時如何說?)把他銬起來,押走(臺語)」、「(要求幫高文興上手銬之人是否就是你剛才提到有說「押走」的人?)從頭到尾都是同一個人發號施令。」、「(對高文興上手銬之人是原來就衝進來之一嗎?)是,不是後來又衝進來的。」等語,核上開3位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再參之證人黃盈錫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既然要幫小鄭處理債務,所以一開始計劃要押走曾昭偉?)對。一開始就計劃要帶他到別的地方談。..。」、「(找人家(即高文興)談為何要帶手銬?)要限制他自由。」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23頁);及被告紀家穎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原本的計劃是押走高文興或是在那裏限制他自由?)對的。」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30頁),益見本件被告等5人確實均因受「小鄭」之託為代「小鄭」追回款項而計劃妨害曾昭偉、高文興自由,被告王志豪並基於此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而在高文興住處內,於被告黃盈錫、紀家穎持槍控制高文興行動自由時,負責為高文興戴上手銬,為共同強押高文興離開現場而自始參與全部押人過程(包括以他人名義租車),其明知被告黃盈錫、紀家穎正分別「持槍恫嚇」以壓制高文興,而負責持手銬銬住高文興左手並參與共同要拉高文興離開該屋,嗣且一起乘車逃離現場,則其併有利用被告黃盈錫、紀家穎持槍、彈以完成犯罪行為之情事,而具與被告黃盈錫、紀家穎共同持有該槍、彈之默示犯意聯絡已至為明顯。則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被告黃盈錫、紀家穎持有該槍、彈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33號判決、98臺上5057號意旨參照)。是被告王志豪辯稱:伊無共同持槍、彈犯意,曾昭偉被強押上車部分伊未參與,伊直至曾昭偉被押至鐵皮屋後 伊才 知曾昭偉被押,且伊並未被高文興推至門外云云,均難憑採。又依據上開說明,「小陳」就被告黃盈錫、紀家穎持有該槍、彈之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應共同負責。至留在車上接應之「小毛」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被告黃盈錫、紀家穎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亦有所知悉,即難認其就此部分亦屬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3、被告廖華鵬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都承認。一開始押曾昭偉的時候,我就知道。用假的證件租車我也知道,..。本來是要去高文興家中要押走高文興。..。我是在車上等,後來聽到槍聲。」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15頁),核與證人黃盈錫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既然要幫小鄭處理債務,所以一開始計劃要押走曾昭偉?)對。一開始就計劃要帶他到別的地方談。..。」、「(找人家(即高文興)談為何要帶手銬?)要限制他自由。」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23頁);及證人紀家穎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原本的計劃是押走高文興或是在那裏限制他自由?)對的。」、「(為何你會特地拿楠哥交給你的槍來使用?)因為曾昭偉說他(指高文興)家裏有槍。」、「(他是何時告訴你的?)他在山上的時候,有告訴我,黃盈錫也有聽到。小毛也是聽到,..後來我先離開去拿槍。」、「「(為何這次特別要用租車的方式?)希望不要被人發現。」、「(為何押曾昭偉的時候,不怕?)因為那時候沒有帶槍。」、「(所以這次就是因為有槍才刻意租車?)是的。」、「(你知
道租車就是用假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叫任何人去租車。」、「那你的意思就是其他人知道你要回去拿槍?)沒有,我只是說要回去拿東西。」、「(為什麼刻意去租車?)可能是因為不想讓別人知道。就是因為有帶槍」、「(可是帶槍的事只有你、黃盈錫知道,為何有人私下做主意去租車?)廖華鵬說要去租2臺車回來,但是他應該不清楚有帶槍的事情,可能是恰好。」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30、31頁)情節相符。參之,被告廖華鵬既參與妨害曾昭偉自由犯行,並負責依「小鄭」指示持「小鄭」所提供之證件找被告王志豪及案外人黃駿豐出面冒名租車,則其豈有不知要強押高文興之犯罪計劃之理。且查,被告廖華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既然覺得奇怪,為何不問?)我與小鄭不熟。」、「(你與紀家穎熟不熟?)算熟。」、「(為何不打電話問紀家穎?)因為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有帶手機,是亞太門號,我不知道號碼,是新辦得,是用王志豪名義辦的。」、「(為何要用王志豪名義辦手機門號?)當時我已經有2支亞太門號,1支給女朋友用,1支停掉了,所以不能再辦理。」、「(用王志豪名義辦理手機何時辦?)1、2年了。」、「(都已經辦了1、2年,怎麼會是新辦?)我不知道辦了1、2年算久。」、「(你的學經歷?) 大明 高中肄業,唸到一下,出社會5、6年,做過刺青店老闆,沒有其他。」、「(你們走出鐵皮屋後情形?)..過了約20分鐘小鄭就走出來,他過去與紀家穎講話,小鄭說有一筆債務在阿興的家,後來的內容我就沒有聽到,但我只記得小鄭說他沒有要去,麻煩紀家穎幫他調協處理這筆債務,紀家穎就問我們要不要幫他,就是幫小鄭處理阿興的債務,我說如果要押人我就不去,後來我又對紀家穎說如果要去,車也不夠,紀家穎就叫我對小鄭說,我就對小鄭說車不夠,小鄭就拿了2張證件叫我找2個人去租車,之後我們就下山。」、「(離開鐵皮屋後去哪裏?)..之後我們休息到當天下午快3點時,我叫王皓帶我去租車,王志豪也一起去,我就麻煩王志豪及黃駿豐拿著小鄭給我的證件去租車。」
、「(你為何不自己去租車?)我想我對小鄭不熟。」、「(那黃駿豐認識小鄭嗎?)沒有。」、「(既然如此為何叫黃駿豐去租車?)因為我與小鄭不熟,不想幫他租車。」、「(既然不想幫小鄭租車,為何還特地約黃駿豐出來拿著小鄭給的證件幫忙租車?)我突然想到黃駿豐可以幫忙。」、「(小鄭為何會有那2張證件?)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為何有。」、「(小鄭有無說該2張證件上面的人有同意你們用他們名義去租車?)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要用別人的名義去租車,為何不問?)沒有想那麼多。」、「..我對黃駿豐說是否可以幫我租車,我有對他說要用別人的證件租車,他沒有問為什麼,然後我們就去水湳一間超商載黃駿豐,載到之後就回去租車行租車」云云,核被告廖華鵬如係因車輛不夠而要租車,且其認僅係單先要去找高文興討債,而無要妨害高文興自由犯行之計劃,則其儘可以自己名義租車即可,何須依「小鄭」指示委由黃駿豐及被告王志豪出面持他人證件租車,又何須大費周章約好黃駿豐後再載黃駿豐出面去租車,益證被告廖華鵬所辯顯悖常情,其顯係明知其等要共同去妨害高文興自由,因恐自己身分遭警循線查悉,而以他人證件並委託黃駿豐出面代為租車以隱匿自己身分至明,證人紀家穎於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以假證件租車是怕被發現等語,確實可信,被告廖華鵬嗣於審理中空以上開情詞矢口否認共同妨害高文興犯行云云部分,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證人高文興於審理中雖結證稱:當日侵入伊家中之歹徒計有5人云云。惟證人曾昭偉於警詢中證稱:到高文興家中時,有3個人持槍,1個人拿手銬等語(見警卷第103、120頁),另其於
99年9月18日偵查中亦陳稱:包括 伊計 有5人進高文興家等語,核與被告紀家穎、黃盈錫於審理中供稱:進入高文興家中的 有渠 2人、「小陳」及王志豪等語情節相符。證人高文興於審理中亦結證:伊確有看到1人留在黑色車內等語。且被告徐春銘、林俊清2人在車庫處遭控制行動自由後,旋確有被押進客廳內,亦據證人 徐俊銘 、林俊清分別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足見有進入高文興住處之被告等共同正犯之位置有所移動。
參之,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等被害人於屋內突遇此暴力犯行,證人林俊清、徐春銘於99年9月29日警詢中均直陳當時現場有些混亂等語,則高文興、林俊清、徐春銘等人是否能在突遭被告等共同正犯持槍侵入屋內控制其等行動自由,且被告等共同正犯有在移動位置之混亂情況下,正確辨別侵入屋人歹徒人數,亦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除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小陳」4人外,另尚有1名不詳之共同正犯進入高文興家中,即難遽認當日進入高文興家中者計有5人。又證人曾昭偉於警詢中雖證稱:伊在北極星卡拉OK前遭被告等人強押時,有人持槍並開槍云云。惟此節為被告等5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堅決否認,且證人曾昭偉嗣於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我從店裡走出來我一轉頭就看到有人圍過來從我後面抓住我,將我直接拖去車上,中間我『好像』有聽到槍聲。」、「(當時就有槍聲?)『好像』有,因為當時真的太暗了。」、「(在向上路北極星卡拉OK你有無看到槍?)沒有,因為那邊太暗了。」等語,是證人曾昭偉就在北極星卡拉OK前時究有無看到槍乙節所證顯然反覆不一,且就其究有無聽到槍聲乙節顯亦無法確認,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於前往北極星卡拉OK時即有攜帶槍枝,自難遽為被告5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曾昭偉於審理中亦直 承伊 遭押後曾向被告等表示高文興有槍等語(見本院卷二100年1月26日審理筆錄第19頁),則被告紀家穎一再供稱因曾昭偉於鐵皮屋時表示高文興有槍,伊才自己回去拿槍等語即非純屬虛詞。是起訴書誤認被告紀家穎於前往北極星卡拉OK前即已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即有誤會。又高文興於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曾昭偉有拿30萬元予伊云云,然查,證人高文興於審理中係證稱:「(曾昭偉在案發前有無寄放30萬元在你處?)不是30萬元,是13萬元,後來他有拿5千元回去,他說要租房子,我跟他說他欠我的錢要算一下。」、「(你警詢是說他拿30萬元給你,與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64頁))一開始確實寄放我這裡30萬元,是在案發前多久我忘了,後來曾昭偉和另外1個人去我家拿回一部份,只留135000元寄放在我這裡,後來我跟曾昭偉說他欠我的錢要算清楚,當時曾昭偉有點頭,隔了幾個小時後,曾昭偉回來找我說要租房子,我就拿了5000元給他。」、「(寄錢當時曾昭偉有無提到黑吃黑的事情?)沒有。」云云,核其部分所證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曾昭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5、此外,復有上開北極星卡拉OK地點之照片(警卷第109頁)、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病例、急診護理評估表(警卷第125-第126、第127-第128頁)、曾昭偉受傷照片(警卷第129-第130頁)、高文興與曾昭偉通話紀錄之手機照片(警卷第142頁)、0917專案位置圖(警卷第152頁)、車輛檢驗單(含租車契約、商業本票、李志偉、郭名翰身分證、駕照影本警卷第156-第158頁)、0917專案涉案車影像(即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60頁)、謝佳洺提供之行車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警卷第161-第166頁)、ZS-6689行車追蹤紀錄(警卷第167-第173頁)、D9-8783行車追蹤紀錄(警卷第175-第216頁)、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資料(偵卷二第159頁)、0917專案涉案車照片(偵卷二第160頁)、6302-YS、ZS-6689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二第171-第172頁)及QU-0236車輛詳細資料表(偵卷二第175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5人自白犯行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被告等人於審理中所另持之前開辯解,均顯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82年度臺上字第63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99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6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3488號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5人就妨害曾昭偉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紀家穎就犯罪事實欄一及就妨害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自由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盈錫、王志豪就共同持槍妨害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廖華鵬、王皓就共同妨害高文興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是被告紀家穎部分即不另就持有槍、彈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強押曾昭偉後復將 曾昌偉 私行拘禁於上開處所,嗣又繼續強押曾昭偉至高文興上址住處,之後始於前揭時地釋放曾昭偉,核屬1個妨害自由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就被害人曾昭偉遭妨害自由部分所為應適用私行拘禁罪論處。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5人與「小鄭」、「小毛」、「小陳」等人間,就上開妨害曾昭偉、高文興自由部分;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小陳」等人間,就持有上開槍、彈及妨害徐春銘、林俊清自由部分,均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同正犯。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就持有上開槍、彈及妨害徐春銘、林俊清自由部分,尚難認亦屬共同正犯(另詳後無罪部分之理由所述)。至「小鄭」既未前往高文興住處,「小毛」則留在車上而未進入高文興家中,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小鄭」、「小毛」知悉當時高文興家中尚有徐春銘、林俊清2人及被告紀家穎、黃盈錫有攜帶槍彈至現場等情,尚難遽認「小鄭」、「小毛」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3人於密接時間、地點妨害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自由部分,核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紀家穎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即高文興等,不含曾昭偉)之行動自由罪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黃盈錫、王志豪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即高文興等,不含曾昭偉)之行動自由罪3罪間,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黃盈錫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為何要去找高文興?)因為曾昭偉說他只有拿到1萬多元,剩下的錢在高文興那裏,所以他要帶我們去找他。」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22頁背面);被告紀家穎於警詢中亦供承:「(你們怎麼知道高文興吞掉你朋友「小鄭」的錢?)是曾昭偉告訴我們的。」、「(曾昭偉為何要跟你說是高文興吞掉這筆錢?)因為「小鄭」告訴我們是曾昭偉吞掉這筆錢,找到曾昭偉之後他才告訴我們他只拿到55000元,其他都是高文興拿走。」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等人係於強押曾昭偉後,因曾昭偉供出高文興其人後,被告等共同正犯始另行萌生前揭妨害高文興自由之犯意(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尚有前揭搶持有槍彈之犯意),是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9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紀家穎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翁奇楠;而被告紀家穎係自首而攜槍、彈與被告黃盈錫一起主動到案,則被告紀家穎及黃盈錫均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證人曾昭偉於被告等人於99年9月21日自動到案前之99年9月18日警詢中即指認出黃盈錫,嗣於翌日99年9月19日復再指認 陳元俊 及被告王志豪、廖華鵬,此有證人曾昭偉99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105、107-108頁及第112-118頁)。又證人高文興於99年9月18日亦指認出被告黃盈錫,亦有高文興警詢筆錄1份及指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7-59頁),且檢察官早於99年9月18日即對被告黃盈錫核發拘票,亦有拘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7-150頁)。是被告黃盈錫、王志豪及廖華鵬自均不符自首要件。再查,在被告紀家穎、王皓主動向警到案前,警察並不知該2人涉案,此觀之臺中市警察局簡易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9年度偵字第21962號偵查卷第18-19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0917專案」偵查報告即明,被告紀家穎、 王皓復 均接受裁判,則起訴書認定被告紀家穎、王皓2人均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核無違誤,足堪認定。又本件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紀家穎除所報繳之上開2枝手槍及4顆子彈外,尚有其他槍彈未報繳,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紀家穎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紀家穎及被告王皓所犯之上開妨害自由罪部分,則均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為代「小鄭」追討詐騙款項竟糾眾率以上開不法之暴力手段率為本案犯行,犯罪手段至非平和,妨害曾昭偉自由時間長達約1日,且其等竟糾眾侵入高文興住處妨害高文興等人自由,目無法紀,並使被害人等心理蒙受恐懼陰影,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被告5人嗣均已與曾昭偉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被告5人於本案所佔之角色,其中被告紀家穎且攜帶上開槍、彈至高文興住處並將其中1枝槍枝(內含子彈)交予被告黃盈錫,2人於高文興住處內均有拿出槍、彈做為恫嚇高文興等被害人之行為,被告王志豪自己並未親自手持槍彈,惟仍負責為高文興戴上手銬;被告廖華鵬收受「小鄭」所交付之證件後,且自行找來黃駿豐持前揭證件租車供渠等共同正犯使用;被告王皓係尚在就讀大學之學生,且僅負責駕車同行接應,所佔之角色較輕;及被告紀家穎犯罪後能於審理中直承大部分犯行,被告黃盈錫、王皓能於審理中直承犯行,被告王志豪於審理中尚能直承大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廖華鵬於審理中坦承妨害曾昭偉自由犯行,惟以前揭情詞矢口否認共同妨害高文興自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被告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5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王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綜核上情認檢察官就被告紀家穎、黃盈錫、廖華鵬求處有期徒刑7年,就被告王志豪及王皓均求處有期徒刑6年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者,扣案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黃盈錫所有供被告等共同正犯妨害高文興自由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妨害曾昭偉之手銬1副,及上揭「小陳」所持之不明手槍1枝(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既均未扣案,形體不明,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等或共同正犯等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紀家穎、黃盈錫所持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各1顆及經內政部警察署刑警察局於鑑驗時所試射之子彈4顆,均已發射,所餘殘體均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且該6顆子彈既係翁奇楠委託被告紀家穎代為保管,自難認係屬被告紀家穎或其他被告、共同正犯等人所有之物,是上開彈頭碎片、彈殼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含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華鵬、王皓就上開剝奪林俊清、徐春銘2人行動自由部分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部分,亦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曾昭偉、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並未與紀家穎等人同車,更未進入高文興住處,也不知紀家穎及黃盈錫有帶上開手槍及子彈至現場等語。經查,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所辯,核與證人紀家穎、黃盈錫、王志豪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起訴書亦認定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並未與紀家穎等人同車,也未進入高文興住處。且被告廖華鵬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本來是要去高文興家中要押走高文興等語,亦核與證人紀家穎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供承:「原本的計劃是押走高文興或是在那裏限制他自由?)對的。」等語相符。則被告廖華鵬、王皓等共同正犯原既僅係計劃妨害高文興自由,而徐春銘、林俊清當日係高文興打電話請徐春銘、林俊清2人至高文興家中乙節,亦據高文興、徐春銘、林俊清於審理中結證在卷。參之林俊清於警詢中即證稱:伊係於當日18時許至高文興家中,嗣徐春銘也至高文興家中等節,益徵證人高文興、林俊清於審理中所證非虛。又王皓與廖華鵬之車停放位置並非高文興住處門口而係在旁邊一段距離處,業據被告王皓、廖華鵬分別供明在卷,並有位置圖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頁)。準此,被告等共同正犯原既僅係計劃要妨害高文興自由,徐春銘、林俊清只是當時偶然適亦在場,即難遽認被告王皓、廖華鵬就徐春銘、林俊清亦在屋內而併遭妨害自由乙節有所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證人紀家穎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雖曾供稱:「(為何這次特別要用租車的方式?)希望不要被人發現。」、「(為何押曾昭偉的時候不怕?)因為那時候沒有帶槍。」、「(所以這次就是因為有槍才刻意租車?)是的。」、「(你知道租車就是用假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叫任何人去租車。」、「那你的意思就是其他人知道你要回去拿槍?)沒有,我只是說要回去拿東西。」、「(為什麼刻意去租車?)可能是因為不想讓別人知道。就是因為有帶槍」、「(可是帶槍的事只有你、黃盈錫知道,為何有人私下做主意去租車?)廖華鵬說要去租2臺車回來,但是他應該不清楚有帶槍的事情,可能是恰好。」等語。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證人紀家穎上開所述,其顯仍堅稱其他人不知其有回去拿槍等語。且證人紀家穎一再證稱:伊係因曾昭偉表示高文興有槍伊才獨自返回住處拿槍,且未告知其他人等語,核與證人曾昭偉於審理中結證:伊被押後確有向被告等表示高文興有槍等語情節相符,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遽以推測其2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此部分犯罪,且渠2人所涉共同妨害徐春銘、林俊清自由部分如認有罪即與渠2人妨害高文興自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渠2人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檢察官認被告廖華鵬、王皓2人共同持有槍、彈犯嫌與經判決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即應就其等2人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查,被告王志豪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是「阿鄭」拿出證件,由伊去租車,且係「阿鄭」要求廖華鵬用假名租車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9頁背面)。被告廖華鵬於99年9月22日本院法官訊問時直承:「(以假名租車此部分是否承認?)我承認。證件是「小鄭」拿給我的」、「..是王志豪、黃駿豐去租的,我不知道證件後來的下落。
是當時沒有想到為何要用假名租車。」等語(見本院99聲羈字第1122號第16頁)。是被告王志豪、廖華鵬冒用他人姓名租車乙節,是否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難認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廖純卿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